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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农业面源污染的法律控制

  
  2006年9月湖北省通过了《湖北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该条例明确提出建立和完善农业生态补偿机制,对畜禽养殖废弃物和农作物秸秆的综合利用、农业投入品废弃物的回收利用、生物农药和生物有机肥的推广使用等,逐步实行农业生态补偿。这是我国第一次以立法的形式明确了农业生态补偿制度,对我国农业面源污染的防治无疑具有巨大的意义。事实上,世界主要发达国家早在20世纪70年代就开始了农业生态补偿制度的实践。如美国于1971年提出了乡村洁水计划,根据这个计划政府为那些自愿执行最佳管理措施来减轻农业面源污染的农场主分摊部分费用,此外,还考虑给农场主以税额减免,发给具有某些特殊优惠权的“绿票”等。此后,欧盟、日本等发达国家也相继提出了一系列农业生态补偿措施,这些生态补偿政策实践为我国的农业生态补偿制度的形成提供了很好的启示。首先,“技物结合”的补偿模式被发达国家广泛采用。农业生态补偿体系的建立是一项综合、系统的工程,要使其长期、可持续开展,不但要有宏观层面上的政策支持,还要有相应的技术体系和监督管理体系。其次,依托项目管理来实施农业生态补偿也是发达国家的一条成功经验。项目管理的方式能将有限的资金集中起来,走规模效益的道路,依托项目,政策实施起来就容易控制,效果也容易进行评价。
  
  笔者认为,在农业面源污染防治领域,农业生态补偿主要表现为政府、社会对自愿采用新技术和新生产模式来提高农业资源的利用率并以此来减轻农业面源污染的农民进行补偿或农民通过这种长效发展机制来实现自我补偿;政府为防治农业面源污染项目的实施创造条件,如科技、文化、教育、卫生事业的发展、基础设施的建设等。目前,我国应该在立法中对农业生态补偿制度进行具体化的规定:
  
  1.对补偿主体和补偿依据进行明确的规定
  
  现行有关生态补偿的立法大多只就国家、有关部门、企事业单位和个人提出一些泛泛的要求,强制性的补偿要求很少,同时又没有规定有效的监督机制,使得这些生态补偿的规定难以发挥作用。
  
  2.对农业生态补偿的组织管理体系进行规定
  
  从我国目前的生态补偿的实践来看,虽然也有相应的机构实施生态补偿工作,但都是放在相关部门内部,由于缺乏专门的组织管理体系,现有的生态补偿未能得到高效地实施。因此,为了使农业生态补偿机制能很好地运行,必须构建包括补偿政策制定机构、补偿计算机构、补偿征收管理机构、补偿流通网络体系等一系列机构在内的农业生态补偿组织体系。
  
  3.引入市场机制,将公益性补偿运作机制转变为利益性补偿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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