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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农业面源污染的法律控制

  
  三、完善我国农业面源污染防治立法的具体建议
  
  如前所述,我国的农业面源污染防治立法在内容上存在着诸多不足,这种状况加重了我国的农业面源污染,笔者认为,相关立法内容可作如下完善:
  
  (一)明确相关部门的职责权限,并建立相应的协调机制
  
  农业面源污染“立体污染”的特性决定了在污染防治的过程中必然出现相关职能部门职责交叉与重叠的现象,这种现象会造成两种结果,一种是各职能部门争相负责,产生权力冲突,另一种是各职能部门互相推委,产生权力真空,这两种结果都不利于农业面源污染的防治。同时,美国的经验也表明,农业面源污染的防治需要多部门的相互合作与配合,这种合作不仅要建立在农业行政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部门之间,还要建立在它们与各自相关方之间,只有这样才能实现农业面源污染的有效控制。美国还认为,保持部门之间只能的差异也同样重要,如美国环境保护总署负责农业面源污染防治方面的政策及标准制定,美国农业部除负责政策和标准的咨询外,主要职责是依靠其内设的7个部门和大约10万名员工,通过有关的环境教育项目、成本均摊项目和技术援助项目,帮助农场主实现美国环境保护总署规定的标准。其认为,在任何时候两者的职能都不能模糊,因为如果农场主认识到美国农业部的项目是一种强制性的手段,他们就会对农业部项目官员失去信任,不再与他们合作。
  
  因此,我国的相关立法应按一个统一的标准对现有职能部门的职责进行划分,或以污染源为标准,或以污染对象为标准,考虑到专业性问题,笔者更倾向于以污染对象为标准来划分现有职能部门的职责。同时国家环保总局应负责制定农业面源污染防治的总体方针和总体目标,并对各部门的冲突进行协调。
  
  (二)建立针对农产品生产过程的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环境影响评价是指在从事工程建设、开发行为或国家制定规划、政策和法律时,应当于计划阶段或正式实施前,就其可能造成的环境资源影响进行分析、预测和评估,并提出相应的预防或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采取跟踪监测的方法与制度,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是有关环境影响评价的适用范围、评价内容、审批程序、法律后果等一系列法律规定的总称。环境影响评价的概念最早是1964年在加拿大的一次国际学术会议上提出,1969年环境影响评价作为一项环境资源管理制度为美国的《国家环境政策法》所确立。1979年我国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正式确立了环境影响评价制度,2002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则进一步确立了环境影响评价制度。[4]目前我国的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仅适用两类对象,即建设项目和规划,笔者认为,在农业面源污染防治领域,应确立针对农产品生产过程的环境影响评价制度。2006年4月我国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建立了农产品的质量安全风险评估制度,提出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对可能影响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潜在危害进行风险分析和评估,该法对农产品的产地和生产过程中的投入品也作出严格限制,提出应当建立农产品生产记录。可以说,目前的农产品质量安全评估制度体现了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中的风险和损害预防思想,为农产品生产过程的环境影响评价打下了很好的基础,但其评估的目标是确保农产品的质量安全,没有考虑到生产过程中的面源污染对环境的影响,并且其没有针对整个生产过程的环境影响评价作制度化、系统化的规定,现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中的公众参与也没有在其中得到体现。所以,我国现行立法应对农产品质量安全评估制度进行完善,在此基础上建立农产品生产过程的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以此来控制农业面源污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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