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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土壤污染防治法

  
  (1)1976年的《固体废物处置法》(SWDA),又称《资源保护和回收法》(RCRA)。之前美国制定了《清洁空气法》与《联邦水污染控制法》分别对大气和水污染进行控制。但随着经济、人口的增长与生活水平的提高,生产和消费产生的固体废弃物种类和数量越来越多,造成越来越严重的环境与土壤污染。但缺乏系统、有效的法律控制。为了促进人类健康与环境保护及保护有价值的物质和能源,美国于1976年制定了《固体废物处置法》,全面控制固体废物污染土地和其他环境,以后进行了几次修订,成为从污染物和污染源控制土壤污染的重要法律,其重在预防危险物质污染环境和危害人体健康。
  
  (2)1980年的《综合的环境反应、补偿和责任法》(CERCLA),依据该法,美国政府建立了名为“超级基金”的信托基金,旨在对实施这部法律提供一定的资金支持,故常将该法称为“超级基金法”。该法的通过规定了危险物质泄漏的治理责任,主要包括:危险物质泄漏事故的报告、优先治理顺序表、治理者、治理行动、治理费用的分担、基金、奖励和制裁等。该法在一定程度上是对《固体废物处置法》的补充。
  
  《综合的环境反应、补偿和责任法》是受美国“罗浮水道事件”[8]的影响为了弥补立法方面的空白而制定的,该法规定政府负有告知危险物质排放的义务。1986年对该法进行了修正,面对该法有关自然资源损害的规定被疏于运用的现实,国会重申了对运用该法救济自然资源损害的兴趣。至此,该法正式建立了危险物质泄漏或泄漏危险通告的责任机制。[9]在该法颁布后,针对环境问题发展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美国也陆续颁布了一些修订版和补充法案,如《超级基金增补和再授权法案》以及《棕色地块法》。超级基金法是针对土地受污染后责任认定的法律。而在对超级基金法进行修改的基础上出现了《棕色地块法》。这部法案阐明了污染的责任人和非责任人的界限、制定了评估标准、保护了无辜的地所有者或使用者的权利、为促进棕色地块开发提供了法律保障。
  
  加拿大不列颠哥伦比亚省《环境管理法》第4部分“污染场地修复法”对被污染的场地进行鉴别、修复;加拿大不列颠哥伦比亚省2005年3月7日通过了《污染场地条例》,规定了修复标准的确定、责任的承担、污染土壤的置换等方面的情况。
  
  2、在亚洲,日本从20世纪70年代开始颁布有关土壤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已经制定了一系列的法律法规以保护国民健康,保护和维护人们赖以生存与发展的土壤环境:《农用地土壤污染防止法律》(1970年)、《市街地土壤污染暂定对策方针》(1986年)、修改《水质污浊防止法》(1989年)(追加规定防止排水向地下渗透)、《土壤污染环境标准》(1991年)、修订《土壤污染环境标准》(1994年)(追加三氯乙烯等15项监测指标)、《与重金属有关的土壤污染调查·对策方针》《与有机氯化合物有关的土壤·地下水对策暂定方针》(1994年)、修订《水质污浊防止法》(1996年)(创立设定净化地下水措施命令制度)、制定《关于土壤·地下水污染调查·对策方针》(1999年)、《Dioxine类物质对策特别措施法》(1999年)制定因Dioxine类物质而引起的土壤污染的环境标准、修订《土壤污染环境标准》(2001年)(追加氟和硼2项监测指标)、《土壤污染对策法》(2002年)。
  
  其中1970年颁布的《农用地土壤污染防治法律》,该部法律以农用地为对象进行土壤污染防治;1999年颁布的《Dioxine类物质对策特别措施法》,该法律以Dioxine类物质为对象,对由于Dioxine类物质引起的土壤污染进行防治;2002年颁布的《土壤污染对策法》以日本近年来日益受到瞩目、日趋严重的市街地(市区)的土壤污染为防治对象。这样,日本以这三部法律为主建立了防治土壤环境污染的比较完善的法律法规体系。
  
  韩国 于1995年1月5日颁布了《土壤环境保护法》,1997年至2004年多次修订。该法只有单一的土壤污染整治功能,其内容限于对污染土壤的监测、调查及净化。于1999年12月29日颁布了《土壤环境保护法实施细则》,2000年至2004年多次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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