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律师认为,《
工伤保险条例》第
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突发疾病”应如何理解,应结合“突发疾病”的文义解释和“视为工伤”的立法精神而论。
从文义上来看,“突发疾病”如何解释关键在于结合第十五条的规定而作出整体性的解释。《
工伤保险条例》第
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为“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中的“或者”二字,表明“突发疾病死亡”与“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系并列关系,也即互不包含的关系。而“突发疾病死亡”与“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要形成并列关系,重要的分界点就在于“死亡之前是否经抢救”,而不在于“48小时之内还是之外”,因为“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外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不能视同工伤,不能与上述视同工伤的两种情形处于并列关系。既然分界点在于“死亡的后果是否经抢救”,也即表明“突发疾病死亡”的完整意思应该为“突发疾病未经(来不及)抢救死亡”,将“突发疾病未经(来不及)抢救死亡”替代“突发疾病死亡”重新填入上述条款,不难发现处于并列关系的“突发疾病来不及抢救死亡”与“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中,“突发疾病”均与“抢救”(而非“医治”)存在着内在的联系。《
工伤保险条例》在上述条款中之所以采用“抢救”二字而不采用“医治”二字,不仅是因为汉语的搭配习惯(“疾病”对应的为“医治”,而只有“突发疾病”才能对应“抢救”),更是因为采取一般“医治”手段就可以应付的“疾病”与需要“抢救”才能应付的“突发疾病”在疾病严重程度上存在着天壤之别,可以这样说,“突发疾病”是指需要立即抢救否则会导致短时间内死亡的疾病。
从“视为工伤”的立法精神来看,一般的工伤认定须遵从“三工原则”,也即“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因工作原因伤亡”,但是在遵从一般原则的情况下,为了照顾劳动者的权益,特别设立了“视为工伤”的制度。《
工伤保险条例》第
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就是这样的“视为工伤”制度,它在要求满足“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的条件下,并没有要求“因工作原因”伤亡,而只要“突发疾病”死亡就可以了,但是却对“突发疾病”死亡作出了严格的限制,这就是法律设立“视为工伤”制度的既特殊保护又严格限制的立法精神,其严格限制体现在以下几方面:首先,对虽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发病但只是导致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形,《
工伤保险条例》已经对《
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相关规定作了修改,即不再认定为工伤或者视为工伤。其次,对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的情形,也是作了严格区分,将超过四十八小时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排除在“视为工伤”之外。最后,对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发病死亡情形中的病情程度也作了严格限制,即只有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的才能视为工伤,对于非“突发疾病”,即使最终可能引发突发疾病并导致死亡,但只要“突发疾病”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其最终死亡也不能视为工伤。《
工伤保险条例》之所以作出如此严格的限制,主要也在于平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利益。“视为工伤”毕竟不符合“三工原则”,过分要求用人单位承担不是因为“工作原因”而致劳动者的损失,则只会挫伤用人单位生产的积极性。实践中,《
工伤保险条例》第
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主要是对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猝死的劳动者的特殊照顾。猝死即急骤死亡,虽不是因工作原因发病而导致死亡,但是因其病情的突发性和后果的严重性,为了安抚死者家属,特将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的猝死视为工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