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保局认为,根据陈某多位同事的陈述,陈某5月2日的症状与5月3日的症状差不多,其发病是一个连续的、发展的过程,完全可以证明陈某5月3日的病情是其5月2日病情的加重。
其实,行政机关对其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是行政诉讼领域的常识,因此,本案应由社保局承担举证责任,问题的关键在于社保局的证据能否证明陈某前后病情存在联系。本案虽没有陈某5月2日的就诊记录,但是根据陈某多位同事的陈述,陈某5月2日与5月3日的症状存在一致性,且5月2日身体不适与5月3日的突发疾病相隔不到12个小时,从日常生活经验来看,完全可以说明陈某5月3日的病情是其5月2日病情的加重结果,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
六十八条“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的事实”“可以直接认定”的规定,可以证明陈某5月3日的病情是其5月2日病情的延续和加重。当然,如果公司提供反证,足以证明陈某5月3日的病情与其5月2日的病情无关(例如,陈某下班后感染H1N1医治无效死亡),则可以推翻上述日常经验法则,但本案公司没有提供任何对抗证据。
关于第二个问题,公司方认为身体不适最多只能视为疾病,但是不属于突发疾病。从《
工伤保险条例》本身的措辞来说,“突发疾病死亡”、“突发疾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无不表明突发疾病中“突发性、剧烈性和严重性”,陈某5月2日虽有身体不适,但是并无大碍,不能适用《
工伤保险条例》第
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突发疾病”。
社保局认为《
工伤保险条例》并没有对疾病的种类和程度作出特别的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
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函【2004】256号)第
三条中对“突发疾病”也作了解释,认为“这里的‘突发疾病’包括各种疾病。‘48’小时的起算时间,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据此可以断定身体不适也属于突发疾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