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免责事由,也分两种情况:第一,因某种非买方所能控制的障碍,且在订立时无法预料、避免或克服,且只限于障碍存在期间,对买方的收获义务不履行、不完全履行可予免责;第二,由于卖方的行为或不行为而使买方不履行收货义务的,不得声称买方不履行义务。需要注意的是,此时的免责只免除损害赔偿责任。
国际销售货物的风险转移问题自是与买方收货义务息息相关。除了合同涉及货物运输及转卖路货的情况,风险从买方接收货物起,或从货物交付他处置但他不收取货物从而违反合同时起转移到买方承担。总之,买方不按约履行接收义务不影响货物的风险转移。
最后,从三种特殊情况下谈谈买方的收货义务。
第一,预期违约情况下买方的收货义务。买方在履行期前明显看出卖方将根本违反合同,买方不仅有权终止合同,而且有权宣告合同无效。此时,买方尚未收货或尚未付款(尚未履行合同),依《公约》,遇此情况可拒绝收货。因为宣告合同无效的通知采投邮主义,一经发出即生效。但笔者认为,若卖方在发货前收到通知,他可对履行义务提供充分保证,在未得到买方认可的情况下仍执意发货,则买方有当然拒绝收货的权利;但若卖方在受到通知前或时间不许可导致买方未通知的情况下已将货物发出,则货物处于运输状态,可能存在“货物已临近买方所在地”、“货物易于迅速变换”、“卖方在货将到之地无授权领货人”等因素,此时买方因宣告合同无效而在法律上不负收货义务,又不符合《公约》所规定的保全义务范围,但我认为,还是应对这个时候的货物采取保全措施以顾及公平原则和避免资源浪费。当然,对于费用分担与承担,仍按《公约》保全一节规定处理。
第二,分批交货中的买方的收货义务。若卖方不履行对任何一批货物的义务,便对该批货物构成根本违约,买方可宣告合同对该批货物无效,尚未收货时,依照《公约》,买方可不履行收货义务;若卖方不履行任何一批货物的义务使买方有充分理由断定对今后各批货物将会根本违反合同,买方可在一段合理时间内宣告合同今后无效;若各批货物互相依存,买方宣告任何一批货物无效,可同时宣告合同对已交付的或今后交付的各批货物均为无效,同样应予合理时间内通知卖方。此两种情况,原则上买方可不履行相应的收货义务,但笔者认为应值得探讨,具体见文中预期违约情况下的收货义务。
第三,转卖路货中买方的收货义务。举例说明,若A与B订立了出口一批货物的合同,货物运输过程中,B将货物转卖给了C,C又转卖给了D,依《公约》,B对A、C对B、D对C都分别负有收货义务,那此时是否应让货物先至B地,由B先行收货,再另签运输合同,转运于C,再至D?还是应在运输中及时更改运输合同,直取D地,由D进行收货或是由D去B地收取?若取前者,显然效率不高,且当货物易于变质时,所谓转卖根本无法进行;若取后者,则货物运输中与运输人达不成协议当作何处理?若最后买家D未履行收货义务,怎样处理?若D发现货物不符,又该怎样追究责任?笔者认为,应由买卖双方灵活采取各种做法。我们知道,转卖路货时,卖方向买方提供提单和保险单即可视为转卖,因此,首先应在CFR及CIF术语下保留卖方提供提单的义务,当然,若双方确定不需要则可协议免除,如此,确保转卖路货成为可能,再由B与C(C与D)商议确定相关运输事宜。从商业利益出发,相信双方当事人会因地制宜找到利益共同点,采取合理办法以达利益最大化,《公约》仅需对原则性问题作出统一规定,以防权利义务混乱。如此,收货义务表面处于不明确状态,但其实由最后被转交提单和保险单的人或最后持有二者的人履行,即由该履行而不履行一方承担相应责任;至于货物不符时的责任追究,原则上采取“严格对应”追责方法,即D追责C,C追责B,B追责A(《公约》有特殊责任分配规定及买卖双方有特殊约定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