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重构:--假如我们放弃了以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对司法个案进行监督的制衡力量,那么,按照“培根效应”,我们这么任由法院在个案上不受任何监督和制约,是否属于故意纵容“一次徇私错判的恶果超过多次犯罪”?!
【维度三:政法委员会对司法个案的制约关系】
制度比较:--我知道在上世纪九十年代之前,执政党的政府委员会是可以对司法个案进行监督和制约的,现在可以吗?答案是:基本不可以。
事实描述:--大致从1998年以后,中国执政党的政法委员会也不再负责召集“三长”讨论刑事司法个案。尤其重要的是,中国执政党的政法委员会从来不介入具体的民商事案件的讨论。因此,【结论如右】中国执政党的政法委员会也基本上丧失了对司法独立的制约作用,仅仅在行政诉讼等局部领域还拥有一定的、消极的、负面的制约作用。从这个属性上看,“司法独立”在刑事审判领域内的“值”趋向最大化,而在民商事审判领域中的“值”基本上已经实现了最大化!
问题重构:--在法官腐败、贪赃枉法最容易的领域--也就是刑事案件审判、民商事案件审判--的领域中,连执政党的政法委员会都不再监督个案了,那么请问:有多少司法腐败不敢“重来”?!
【维度四:个案中的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之关系】
制度比较:--在上世纪八十年代的司法理论中,司法的程序正义是为实体正义服务的,“客观事实“高于”法律事实”,那么现在还是这样吗?答案是:已经不是了。
事实描述:--大致从1998年以后,中国的法院成功地借助“程序正义”和“重法律事实不重客观事实”的片面司法理论实现了法官擅断与司法独裁。在中国的司法理论中,片面的、甚至是极端的“程序正义”似乎有完全压倒“实体正义”的倾向。“程序决定实体”的论调在中国的法学理论界甚嚣尘上,在这种论调的影响下,中国的法官们“成功地”将“树皮”(即“程序”)与“树干”(即“实体”)割裂开来,将控制程序和案件业务流程的权力牢牢地、绝对地控制在自己的手中,当事人的程序权基本上被法官剥夺殆尽,而当事人的实体权利更是在法官所拥有的“绝对的程序权力”之下被远远地挡在法院的门外、抛进了司法的角落之中。在程序事项的各个方面,法官是当事人的刀俎,当事人是法官的鱼肉,已经成为我国司法的铁的事实。从这方面看。【结论如右】中国法官在程序方面的“司法独立”已经趋向最大值,而来自当事人方面的对法官的“制约司法”之至则“已经归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