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法律监督调查机制的完善
(一)从法律上完善法律监督调查机制
目前,我国纠正违法制度的立法分散于刑事诉讼法第一编第六章“强制措施”、第二编第一章“立案”、第三编第二章“第一审程序”和第四编“执行”中,笔者认为,可在以下几个方面完善:
1.赋予检察机关对诉讼活动违法行为的调查权。调查权是实现监督权的必要条件,也是检察机关的一项基本权能。检察机关不仅要有职务犯罪侦查权这一特殊的调查权,而且对于诉讼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也应该有调查权,这是保持检察权的完整性、有效发挥检察监督职能的必需。目前,有的地方检察机关正在积极探索建立违法行为的调查机制,这是完善诉讼活动法律监督的必要举措。但是,由于违法调查机制涉及有关机关和部门接受监督的义务和配合的义务,仅仅由地方检察机关的文件来规定显然层级过低,因此,应该由法律加以明确规定。[3]
2.建立确认违法和检察建议制度。一是检察机关认为有关机关或者其工作人员的行为违法,但已时过境迁无法纠正的,应当向有关机关发出确认违法通知书,确认该行为违法。二是人民检察院根据调查结果,认为有关司法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认为有关司法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虽然不构成犯罪但是违反行政纪律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应当依法向有关机关发出追究有关人员行政处分的书面检察建议。三是认为有关司法工作人员在刑事诉讼活动中有违法行为且不适宜继续办案的,有权建议有关机关更换办案人员。
3.规定检察机关提出纠正违法意见必须说明理由。法律监督说理是检察机关自觉接受监督,阳光司法、理性司法和文明司法的体现,它有利于促进司法公正,促进诉讼和谐特别是办案机关之间关系的和谐,消除被监督者的抵触情绪,使监督者和被监督者之间的互相配合、互相监督的机制更加理性和民主;同时也是对法律监督机关的一种约束。因此,建议法律明确规定:检察机关提出纠正违法意见,应当说明有关机关的违法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
4.规定被监督机关执行纠正违法意见的义务和不执行的法律责任。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检察院发现违法行为有权提出纠正意见,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但法律既没有规定被监督机关有必须根据人民检察院纠正违法通知书的要求纠正违法的义务,也没有规定被监督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纠正违法要承担什么法律责任。因此,法律应当规定,对于人民检察院依法提出的纠正违法意见,有关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执行,并将纠正情况书面通知人民检察院。无正当理由不执行的,要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