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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金融中介机构的社会责任(下)

  

  第三,关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要求。随着投资类的金融活动迅速扩张,产生了大量的金融中介机构同公众投资者之间的合同关系。这些合同在某种意义上可以理解为一种特殊的消费合同,投资者作为消费者,消费的对象就是金融中介机构提供的金融衍生品和金融服务。尤其在金融机构向投资人出售各种花样翻新的理财服务时,实际上就是在向消费者推销产品,这种消费性的特征就愈发明显。对于公众投资者而言,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8条的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具体而言,一是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标明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情况。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有权询问和了解商品或者服务的有关情况。在交易过程中,消费者询问、了解的权利是受法律保护的,经营者应对其提出的问题细致耐心地予以回答。二是消费者不仅要知悉商品或服务的情况,更重要的是要知晓真实情况。经营者在向消费者推出其商品或者服务时,应向消费者提供真实的情况。经营者所提供的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信息不真实,或者因其引人误解的宣传而使消费者接受商品或者服务,消费者可以主张彼此交易无效。


  

  在金融中介机构提供理财产品的场合,不论将其视为实质意义上的产品或是一项理财服务,金融消费者都有权知悉“金融产品”的内容、风险及收益等信息。但在现实生活中,我们常常遇到金融中介机构的销售人员经常使用劝诱性的推销手段,刻意夸大理财产品可能给投资者带来的收益而对其中所带有的固有风险却绝口不提或者轻描淡写、一带而过。在这种销售方式中,金融消费者处于信息弱势地位,很可能由于信息劣势、反应被动、缺乏专业知识而导致其进行非理性交易判断,损害自身利益。近期许多内地投资者在购买境外金融中介机构所推行的金融衍生品(如koda合约)后遭遇的重大损失,在很大程度上就是因为这些金融中介机构没有清晰地提示其中存在的风险,或者使用了不当的表述方式使投资者无法“领会”所提示的风险,妨害了这些消费者知情权的落实而导致的。


  

  综上,作为一个认真履行社会责任的金融中介机构,能够在具体的金融交易中落实好说明义务,无疑有助于保护金融消费者,推动理性投资活动,繁荣市场经济。具体而言,有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风险提示义务。“市场有风险,投资需谨慎”。任何投资收益的产生都是与风险相伴随的,投资者也只有在明确其所承担的风险之后,才能考虑收益是否能够让其甘愿承担此等风险。金融中介机构在进行有关产品的宣传时,不仅要向客户提示产品的预期收益,也应详尽地向客户提示潜在风险。风险提示义务除了对金融衍生产品或者服务本身的风险进行提示外,还应当包括减免责任、风险分担、预计收益、争议解决等条款的详细说明。这些条款直接关系到合同相对人的权益,对合同相对人的缔约意图足以产生绝对性的影响。


  

  第二,详细说明义务。如前所述,金融领域的有关合同专业性、技术性极强,有些合同条款术语对经过一般专业训练的金融人员都难以理解,更不用讲普通金融消费者。而对合同的理解与否直接关系到相对人的缔约意图,因此,应当要求金融中介机构对合同涉及的金融产品术语进行简洁的但必须是详尽的说明,并且要确信而不是推定投资者已经对该产品有准确的认识,以便帮助其做出投资与否的正确判断。尤其是不允许金融中介机构以投资者已聘请或推定其可能聘请了金融专家而作为其不履行说明义务的抗辩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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