但是,强制的信息披露通常以行政手段和行政制裁措施予以保证是不够的,建立相应的细化的说明义务以“动员”社会公众监督金融中介机构,有利于缓解信息不对称问题。综观我国现行的有关规制金融中介机构的法律法规,主要都侧重于金融中介机构的信息披露上。如2003年通过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36条规定: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责令银行业金融机构按照规定,如实向社会公众披露财务会计报告、风险管理状况、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变更以及其他重大事项等信息。这种信息披露对于投资者的保护固然不可或缺,但是我们从披露的内容可以看出,这些信息主要集中于金融中介机构自身的宏观层面上的信息,而对于微观层面上每一次具体的交易而言,这种信息所起到的作用就相当有限了。实践中公众投资者或者借款方更依赖金融中介机构对每一笔交易、每一份合同、每一种理财产品的具体事项、利益及风险的告知与说明。尤其对于一些个人投资者,由于专业知识和技术手段的缺乏,使他们对于自己投资所涉领域,投资所涉第三人的营利能力、市场行情等往往知之甚少,所以,他们在信息上更加依赖于金融中介机构的提醒与告知。那么,构建起金融中介机构未履行或者变相不履行说明与告知义务时承担何种民事责任,应该对投资者更为有意义。这样,投资者在进行或者参与金融活动时,便会主动要求或者至少关注自己知情权的实现,以便清晰地判断自己投资的风险。
其实,金融中介机构之所以要对每一个投资者负有详尽信息的说明义务,在民商法中可以找到法律根据:第一,关于格式合同。实践中不论资金的提供方还是需求方,他们同金融中介机构订立的合同多为格式合同。由于金融服务和金融产品技术性、专业性、复杂性的特点,金融交易通常采用格式合同,而格式合同的条款也是由具有信息优势的金融中介机构一方当事人预先拟定,相对人只有同意该条款(意思)方能成立合同。[2]鉴于格式条款对于相对方的种种不利,我国合同法对格式合同的内容、效力、解释等做出了规制。表现为:内容上,要求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效力上,强调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起草的关于免除提供方的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等条款无效;解释上,明确如果对格式合同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做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与非格式条款不一致时,适用非格式条款的规定。[3]由此可见,金融中介机构在洽谈交易、订立合同过程中应充分、全面、真实对合同所涉金融产品的特性、可能的收益和风险等合同条款内容及其他影响相对方真实意思的情况进行说明与解释,对合同中的免除或限制金融中介机构责任的条款进行提醒和明确说明,否则可能导致合同或有关条款的无效。
第二,关于合同的附随义务和先合同义务。金融中介机构也应当承担向相对人的告知、说明等义务。在现代合同法上,合同义务并非仅仅局限于主给付义务,而是债务人所负担的为保证债权人债权的实现所需的给付、通知、告知、保护、协助等一系列义务的有机结合,即合同关系上的义务群。[4]所谓附随义务是指以诚实信用原则为依据,根据债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随着债的关系的发展而逐渐产生,并要求当事人要及时告知和说明;[5]而先合同义务则是指当事人为缔约而接触时,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发生的说明、告知、注意及保护等义务,违反它即构成缔约过失责任。[6]两者都是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发展起来的,都是为了更好地实现合同目的以维护合同当事人的利益。借助于先合同义务和附随合同义务的理论,可以得知,即使金融中介机构与资金供给方或者需求方订立的合同不是格式合同,同样不能免除其负担的说明与告知义务。特别是金融活动瞬息万变,相对方往往不能及时了解这种变化可能给自己带来的不利。如果金融中介机构能够从社会责任理念出发,本着对客户负责的态度,及时告知和说明可能发生的新风险,而不是仅考虑自身的盈利与否,这样的金融中介机构就是一个负责任的主体。笔者以为,金融中介机构对相对人的告知说明义务应当是全面的、广泛的,而且是持续的。这种义务不仅仅局限于订约阶段,而且在订约之前的宣传阶段,合同成立后的履行全过程都广泛存在,有的甚至延续到合同终了之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