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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土壤污染防治的立法思考

  
  5、《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分别用第19条、第22条、第23条、第25条和第26条五个条文对土壤污染防治作了规定:第19条是原则性规定,“国家提倡和鼓励农业生产者对其经营的基本农田施用有机肥料,合理施用化肥和农药。利用基本农田从事农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持和培肥地力。”第22条、第23条分别从基本农田肥力监测和评价角度作出了规定,第22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逐步建立基本农田地力与施肥效益长期定位监测网点,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基本农田地力变化状况报告以及相应的地力保护措施,并为农业生产者提供施肥指导服务。”第23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基本农田环境污染进行监测和评价,并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环境质量与发展趋势的报告。”第25条从土壤污染来源角度作了规定,“向基本农田保护区提供肥料和作为肥料的城市垃圾、污泥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第26条规定的是突发土壤污染事故的处理程序,“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然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基本农田环境污染事故的,当事人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6、《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及其配套规章《农产品产地安全管理办法》。《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章专章规定了农产品产地,对农用土壤污染的预防与治理作出规定,其中第十八条规定:“禁止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向农产品产地排放或者倾倒废水、废气、固体废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农业生产用水和用作肥料的固体废物,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第十九条规定:“农产品生产者应当合理使用化肥、农药、兽药、农用薄膜等化工产品,防止对农产品产地造成污染。”《农产品产地安全管理办法》第四章产地保护对《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有关产地污染防治的规定作了进一步细化,该《办法》第20条规定,“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向农产品产地排放或者倾倒废气、废水、固体废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禁止在农产品产地堆放、贮存、处置工业固体废物。在农产品产地周围堆放、贮存、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对农产品产地安全造成危害。” 第21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或者使用农业用水和用作肥料的城镇垃圾、污泥等固体废物,应当经过无害化处理并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第22条规定,农产品生产者应当合理使用肥料、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农用薄膜等农业投入品。禁止使用国家明令禁止、淘汰的或者未经许可的农业投入品。农产品生产者应当及时清除、回收农用薄膜、农业投入品包装物等,防止污染农产品产地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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