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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亚、东南亚地区的土壤污染防治法

  相较之下,我国的“统一监督管理与分级分部门监督管理相结合”环境管理体制,更易在各级地方政府中产生内耗,影响法律的具体实施效果。由于土壤污染的复杂性,相关协管部门特别多,一部土壤污染整治法不可能将各级地方环境保护主管机关与协管机关之间的具体职责完全划分清楚。借鉴日本、韩国和台湾的经验,有必要更多地赋予各级地方政府土壤污染整治职能,并由地方首脑直接向国家环保总局负责。
  
  六、对我国专门性土壤污染防治立法的借鉴
  
  (一)区分“农业型”土壤污染和“城市型”土壤污染
  
  在日本《土壤污染对策法》、韩国《土壤环境保护法》和台湾《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中,虽然没有对“农业型”土壤污染和“城市型”土壤污染分章进行规定,但在土壤污染调查、整治责任承担、管制方式等具体制度中对它们仍是区别对待的。可见,无论是否采用分章的立法技术,我国专门性土壤污染防治立法都要体现两种土壤污染的实质差别。
  
  (二)宽严适中,促进土壤污染整治与经济发展的良性互动
  
  日本、韩国和台湾的经验表明,土壤污染整治法会对经济发展和产业结构产生较大影响。为避免立法目的的落空,我国专门性土壤污染防治立法在防治对象的范围、民事责任的承担、土壤污染调查及整治措施的采取等方面要做到宽严适中,尤其是不能加重广大农民的负担。
  
  (三)循序渐进,完善土壤污染防治立法体系
  
  一部专门的土壤污染防治立法需要外围立法和配套法规的密切配合。当前,存在迫切需求的外围立法主要是化肥、农药污染防治立法。配套法规则主要是实施细则,与土壤污染防治相关的标准、控制物质名单,以及一些具体制度的操作办法,如土壤污染整治基金的来源与运作。这些内容或过于琐碎,为专门性立法所难以囊括,或过于专业,修订频繁,均不宜在专门性立法中规定。
  
  (四)促进土壤污染整治的市场化、专业化
  
  专门性土壤污染整治立法的实施效果如何,与土壤污染检测、调查、评估、整治市场的发育程度和相关专业机构发展状况息息相关。政府在土壤污染防治中只是管理者,并不是直接的治理者。所以,培育土壤污染整治市场,监管土壤污染整治专业机构就成为政府的一项重要职责。
  
  (五)实现法律责任的多元化和土壤污染整治民事责任的社会化
  
  专门性土壤污染防治立法中最具特色的法律责任方式是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而不是我国其他污染防治立法最青睐的行政责任。由于无论是政府,还是污染者都无法单独承担土壤污染整治的巨大费用,应通过民事责任制度、土壤污染整治基金制度、保险制度等实现土壤污染整治民事责任的社会化。
【作者简介】
邱秋,女,武汉大学环境法研究所2004级博士生,湖北经济学院副教授,研究方向:中国环境法。

【注释】韩国《土壤环境保护法》英文版;韩国《土壤环境保护法》中文版(胡斌译,《〈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起草研究成果汇编(一)》);韩国《土壤环境保护法实施细则》英文版。
日本《土壤污染对策法》英文版;日本《土壤污染对策法》中文版(赵小波等译,《〈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起草研究成果汇编(一)》)。
台湾《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施行细则》及《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费收费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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