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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亚、东南亚地区的土壤污染防治法

  
  日本、韩国和台湾地区专门性土壤污染防治立法中具有共性的制度还有:土壤污染信息公开制度、进入他人土地的管理制度、土壤污染登记制度等。此外,韩国《土壤环境保护法》特别强调土壤保护基本规划制度和土壤环境评价制度的作用。
  
  五、土壤污染防治的管理体制
  
  根据东亚、东南亚诸国的土壤污染防治立法的规定,无论有无专门性的土壤污染防治立法,环境保护行政主管机关都是土壤污染防治的主管机关。以整治为主要内容的土壤污染防治专门立法,更是明确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机关的基本职责。东亚、东南亚诸国的经验表明,确立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为土壤污染整治的统一监督管理部门是十分必要的。
  
  然而,日本、韩国、台湾的专门性土壤污染防治立法规定的管理体制,与我国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所谓的“统一监督管理”很不相同。土壤污染整治的主管机关,在中央一级是环境行政主管部门,但在地方并不是各级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日本和韩国负责地方土壤污染整治的都是地方最高行政长官,在日本为都、道、府县知事,在韩国为特定大城市的市长、大城市的市长或Do地方负责人。土壤污染整治的所有政府权利、义务,都直接由地方最高行政长官行使,并直接向中央环境行政主管机关负责。台湾《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3条明确规定:“本法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行政院环境保护署;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该条十分清楚地表明,土壤污染整治的地方主管机关是各级地方政府,而不是地方各级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而在我国,如果确立环境保护行政主管机关为“统一监督管理机关”,则意味着“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是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机关”。
  
  考察日本和台湾的其他污染防治立法,在管理体制的设计上,土壤污染防治立法并不是一个特例。①我们有理由认为,对“主管机关”理解上的差异,是因为这些国家与地区的环境管理体制不同于我国。这一点,对于设计我国土壤污染整治的管理制度十分关键。
  
  以日本为例,地方环境主管部门只对当地政府负责,环境厅与地方的业务关系往来的对象是地方政府,多数情况下不直接对地方环保部门,而由地方政府最高行政长官直接对环境厅负责。在这种环境管理体制下,职能交叉和缺位主要发生在中央环境保护主管机关与其他行政主管机关之间,立法也只对中央一级的主管机关与协管机关之间的职能进行划分。在各级地方政府内部,由于土壤污染整治的所有政府权利、义务,都直接由地方最高行政长官行使,并直接向中央环境行政主管机关负责,地方最高行政长官就起着非常重要的安排、协调作用,大大减轻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机关与其他行政主管机关之间在职能上的交叉与缺位,较好地避免了政府各个部门在土壤污染整治上的争权夺利和相互推诿。更为关键的是,从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的责任结构来看,土壤污染立法规定的控制措施的具体实施主要是由地方政府来完成,中央环境行政主管机关的基本职责是宏观管理,制定与土壤污染相关的法规,发布各种标准、名单等。所以,对于享有较大的权限,并承担主要实施义务的地方政府,其内部并没有严重的职能冲突与缺位,土壤污染整治管理的效率较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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