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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亚、东南亚地区的土壤污染防治法

  台湾《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也专设一章来解决与土壤污染整治相关的费用分担问题。第六章是财务及责任,详细规定了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基金制度,主要内容是基金的用途、来源和管理。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费用以非营业循环基金的方式,专款专用。为保证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基金的资金来源,台湾还制定了《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费收费办法》,向指定公告化学物之制造者及输入者,依其生产量及输入量征收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费。收费方法的实施为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提供了稳定、可靠的资金来源,但也造成了一些始料未及的负面影响。如该收费方法只考虑特定化学物质的生产量及输入量,大量的费用因此由大型企业来承担,而大型企业恰恰是积极采取措施减少环境污染的主力军。收费方式的单一,在一定程度上伤害了大型企业采取减污措施的积极性。
  
  8、土壤污染法律责任制度。日本、韩国和台湾的专门性土壤污染防治立法中都直接规定了刑事责任,这是特别值得我们注意的地方。日本《土壤污染对策法》第八章惩罚性条款中的法律责任全部是刑事责任条款。韩国《土壤环境保护法》第五章是刑事条款,第28条、第29条、第30条和第32条分别规定了四种刑事责任,第31条还规定了共同刑事责任。与上述二国不同,台湾《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七章罚则共17条,但只有第26条至31条共6条规定的是刑事责任,其余11条规定的都是行政责任。
  
  日本、韩国和台湾的专门性土壤污染防治立法中都规定了民事责任制度,但这一制度并没有规定在法律责任专章中,而是在涉及到土壤污染调查、整治费用负担时分散规定。
  
  鉴于土壤污染的复杂性和累积性,一般的环境污染民事责任制度在追究土壤污染者的民事责任时往往无能为力。采用特殊的、更为严格的民事责任制度,成为土壤污染整治立法的重要内容。其表现就是严格责任、连带责任和溯及责任的适用,但各国的具体制度存在较大差异,在是否采用、以及在何范围内采用严格责任、连带责任和溯及责任上,是以本国国情和企业负担能力为基础的。就日本、韩国和台湾的立法而言,虽有效仿美国超级基金之意,但其严苛程度远不及超级基金。
  
  日本《土壤污染对策法》规定土地所有者是“基本责任人” (Basic responsible parties)。民事责任首先由所有者承担,但有“合理理由”可以归咎于污染行为人的除外。土地所有者承担责任后可以向污染行为人求偿。该法也采用严格责任和溯及责任,但对连带责任的适用范围作出了限制,规定在污染者之间无特别联系的情况下,不采用连带责任。[7]韩国《土壤环境保护法》的规定也颇为类似。对土壤环境污染采用严格责任和溯及责任,其污染者有两类:一是对造成土壤污染的损害后果有过错的行为人;二是对造成土壤污染的损害后果无过错的行为人,只要他是造成土壤的相关设施的所有者、占有者或运行者。但韩国对于连带责任的适用较为谨慎,只有在污染者无法确定的共同侵权下,才适用连带责任。与日本和韩国相较,台湾《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中的民事责任明显宽松。该法规定的责任人包括两类,一是污染行为人,二是污染土地关系人。根据该法第2条的规定,污染行为人指因三类过错行为造成土壤和地下水污染的人。污染土地关系人则指土地经公告为污染整治场址时,不属于污染行为人的土地使用人、管理人或所有人。根据该法第25条、47条,污染行为人需承担终局责任,污染土地关系人只有因重大过失,致使其土地公告为整治场址的,或污染土壤、地下水致人损害时,才与污染行为人负连带责任。因此,该法不采用严格责任,溯及责任仅及于污染行为人,连带责任的范围也较日本和韩国狭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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