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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亚、东南亚地区的土壤污染防治法

  
  2、土壤污染调查制度。日本《农业用地土壤污染防治法》中,对农业用地土壤污染的调查,由政府进行,但《土壤污染对策法》扩大了土壤污染调查的类型,分为两类:一是强制性调查,由政府强制相关义务主体调查,并由其付费;二是政府的调查。韩国《土壤环境保护法》中的土壤污染调查,根据调查详细程度的不同,分为两类:一是土壤污染的实际情况调查,二是详细土壤调查,两类调查都由政府依职权主动采取。台湾《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规定的土壤污染调查制度类似于日本的《土壤污染对策法》,分为两种,分别由相关义务主体和政府进行。
  
  3、确定土壤污染管制地区制度。某一地区的土壤污染程度超过土壤污染管制标准时,应当进行调查评估,并确立该地区是否为土壤污染管制地区。对确立为土壤污染管制地区的,初步评定其污染等级,并进行公告,以确保公众安全。土壤污染管制地区,日本称为土壤污染对策地区;韩国称为需要土壤保护应对措施的地区;台湾则根据污染程度,有控制场址与整治场址之别。
  
  4、污染土壤的管制制度。为减轻污染土壤所造成的损害或避免污染扩大,应采取必要的管制措施。如命令污染行为人停止作业、部分或全部停工;通知居民,竖立告示、标志;必要时疏散居民或管制人员活动;对污染土壤上生长或产出的农作物进行检测,必要时进行销毁;限制污染土壤的用途,如不得种植特定农作物或不得用于居住等。日本、韩国和台湾的立法均根据土壤的污染程度、土壤的类型(农业用地,工商业用地或住宅用地)来采取不同的管制方式,尤其重视管制程序上的完备。
  
  5、土壤污染治理和恢复制度。为消除土壤污染,恢复土壤功能,合理利用已被污染的土壤,所进行的必要的治理和恢复。主要内容围绕整治的开始、进行和结束来设计,包括整治规划、整治公告、整治责任人及实行人、整治的检查与监督、整治的费用分担、整治的解除等。
  
  6、土壤污染调查、整治专门机构的管理制度。土壤污染调查、整治业务对专业技术性和职业诚信的要求很高,必须建立专门的机构来从事这一业务。日本《土壤污染对策法》称之为委派调查机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机关是其行政主管机关,负责有关设立、变更和终止和监督事项。韩国《土壤环境保护法》的规定更为详尽,第三章第二部分是“土壤相关专业机构和土壤净化业务”,还特别规范了禁止出租土壤相关专业机构的书面授权、禁止同时经营其他业务、土壤净化业务的注册等具体制度。
  
  7、土壤污染整治基金制度。建立专门的土壤污染整治基金,是土壤整治法的重要内容。建立土壤污染整治基金,并不意味着土壤污染的整治费用由基金支付,污染者不承担责任。只有在污染者不明、无力或不愿承担责任时,才由基金支付,但基金保留有向污染者追偿的权利,避免污染者逍遥法外,将整治责任推给社会。
  
  日本《土壤污染对策法》专设第六章,建立委派促进法律实体。该实体是符合民法规定的公益法人,由环境部大臣进行行政管理,包括公布该公益法人的设立、变更和终止,批准其年度特许业务计划和收入支出预算,发布关于特许业务的监督命令等。委派促进法律实体的主要职责有两项:一是向实施特定土壤污染除去等措施的地方公共机构提供大量资金,二是提供与土壤污染有关的咨询、建议、宣传等。委派促进法律实体提供资金是通过建立基金的方式来进行的。基金还接受政府的补助,以及政府以外的个人、组织的捐赠,并建立特别帐户进行专门管理。但政府补助和捐赠不能满足土壤污染整治的需要,额外的资金还需由工业企业提供,如何启动该机制还没有最终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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