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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壤污染防治法律制度体系的构建

  
  (三)法律规范之间缺乏协调
  
  有关预防和治理土壤污染的法律制度的发展不均衡,现有法律多以单个污染种类为调整对象,法律法规之间衔接性差,具体法律制度之间缺乏协调配合。由于当前土地资源法律分属不同领域,以部门的多头管理为主,部门利益较重,并缺少统领法,存在多个与土地相关的管理部门,其权力(权利)、义务、利益、责任划分不明确,容易异化出部门分化和保护主义。如《环境保护法》规定环境保护行政部门统一负责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工作。《土地管理法》规定土地行政部门统一负责土地管理和监督工作。《水土保持法》规定由水行政部门负责水土保持工作。上述立法多是赋予相关部门监管的权力(权利),却很少课以责任、义务。本来作为保护环境的法律,却成为各部门之间争夺权力,维护各自局部利益的依据。上述法律规范之间缺乏整体协调配合,其原因,一方面是立法缺乏综合平衡,缺少通盘考虑,使得诸法律间不能很好地协调配合,另一方面各执法部门之间权力的争夺和局部利益的冲突。法律规范之间的协调,是在动态的发展过程中,在不断的制定、修改、废除的过程中实现的。
  
  (四)监督管理体制不合理
  
  我国当前的监管体制不利于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的有效开展。一是部门分化和利益冲突,使环境保护的行为与立法目的难以协调一致。当前,我国涉及土壤监督管理的部门包括环境保护部门、土地部门、水利部门、农业部门等,这些部门级别、地位平等,但是部门利益区别较重,它们从各自的领域对土壤环境进行监督与管理,容易出现政出多门、政策冲突和监管盲区。二是环境保护部门隶属于政府,环境执法较多地受到党政部门的干预。长期以来,我国经济发展模式存在明显的产值导向和速度导向,党政部门为了片面追求经济利益,而牺牲环境保护,因此,在治理土壤污染的过程中必然会受到党政部门的干涉,难以实现立法的目的。土壤污染具有不可逆转性和持久性,决定了治理工作是一项长期的系统工程,需要数十年乃至数百年的时间,上述体制中导致治理工作的短期效应,不利于生态和经济的可持续发展。
  
  三、土壤污染防治法律制度体系的构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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