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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股东派生诉讼中权利配置与利益平衡

  
  举证责任分配集中反映了原被告之间的利益平衡。原告的举证责任:(1)原告对与公司有利害关系的董事、高级主管、对公司有控制权的人与公司从事了不公平交易提起派生诉讼,负有举证责任。(2)当原告诉讼请求指控被告违反谨慎注意义务,或公司与第三人及公司低级管理人员进行不公平交易时,原告负有举证责任。(3)被告的行为属于应受谴责的故意违法行为;(4)董事会或委员会不能按规定在特定的情况下,做出客观判断;(5)驳回诉讼会导致被告及其关联方保留重大不当利益。(6)当公司请求补充驳回申请时,若原告反对,则原告有证明为什么法院不应该准许公司进行补充程序的举证责任。原告可以向法院申请证据开示,以获得派生诉讼的必要信息。“原告的大部分证据只有从被告控制的资料以及受指控的过错人的嘴里得到。”[14]如果没有证据开示,那么即使有理由的诉讼也经常不能被成功地起诉,因为原告往往很难获得被告所掌控的信息。被告的举证:(1)当原告指控公司的董事、高管以及有公司控制权的人违反公平交易时,举证责任由公司承担。证明的内容为并不违反公平交易,或董事会或委员会请求驳回诉讼符合公司的最大利益。(2)被告负有被告不充分代表的举证责任。

  
  四、重心偏离的利益平衡

  
  派生诉讼中从诉讼程序而言,其矛盾的焦点应当是作为原告的股东或董事与作为被告的公司侵权行为人之间的冲突,就形式意义上包括股东或董事作为原告与公司之间的冲突,因为英美国家的派生诉讼中,公司往往被列为形式被告,实际上公司才是正直的原告因为原告提出的派生诉讼的目的必须是为了使公司获得补偿或其他利益,才具有合法性和正当性。然而就派生诉讼所涉及的利害关系而论,除了原被告之外,它广泛地牵连着,大小股东之间利益;公司经营者与公司之间的利益;有利害关系的董事、高级主管和对公司享有控制权的人与公司和广大股东之间的利益;原告及其代理律师之间利益。然而,在这一系列利益关系中,立法似乎在围绕着原告(股东或董事)——公司(形式被告)这一轴线进行利益平衡,而对原告(股东或被告)与被告(可能对公司实施侵权的董事、高级主管和公司的控制者)之间关注甚少。

  
  也许正因为对派生诉讼的怀疑和约束态度,致使利益平衡的重心发生偏离。这使我们在派生诉讼制度中几乎看不道正面支持或鼓励股东或董事提出派生诉讼的法律规范。从以下对公司经营管理层的保护和关于原告及其律师利益考量中,对这种利益平衡的偏差我们也能略见一斑。

  
  如果以第三人(包括公司的普通雇员)作为派生诉讼的被告,则公司董事、高级主管代表公司所做的交易行为受商业判断规则的保护。派生诉讼的原告与他们律师的利益可能不一致。股东关心的是诉讼结果对其股份的影响。但原告的律师可能希望尽快和解;虽然这样做对原告而言收获甚少,但对律师来说利大风险小。因为诉讼失败的风险原告和其律师的损失之间存在着巨大的反差:有利于被告的判决对于原告所持股份的影响微不足道,但却意味着律师数年的工作的失败。由于以上原因,加之派生诉讼和解中对实质权利的处分涉及公司和股东的利益,因此,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修订示范商事公司法》、《公司治理原则:分析与建议》,以及许多州的立法一直要求和解、互让了结或撤回派生诉讼须经法院批准。并要求在法院批准之前应通知受影响的股东。纽约和密歇根州的法律要求,只有在“全体股东的利益或某一类别股东的利益都不会因终结、互让了结或和解而受到实质性影响时”,才可以免除通告义务。若法院不能直接认定股东的利益不会受和解的影响,在批准和解之前,应为股东提供听证机会。如果批准派生诉讼的和解有利于公司各种利益的均衡,而且这种和解和其他处分符合公共政策,法院应批准原被告提议的和解或对诉讼的其他处分。在评估所提议的和解时,法院应侧重于和解是否能够给公司带来净利益,包括金钱和非金钱利益。[15]除此而外,法院还应当考虑和解是否经公司无利害关系董事的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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