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派生利弊并存,一方面,派生诉讼天然地具有滥诉的可能性,股东或董事可能从派生诉讼中谋取不正当的个人利益,以提起派生诉讼为手段,以迫使公司就无关的争议达成和解,或争取自己作为雇员、债权人或者在股权收购中的敌对出价人的利益,或者争取其他股票持有人并未享有的重大利益。在派生诉讼中,原告的律师为了赚取律师费用常常成为真正的当事人,怂恿股东诉讼或操纵诉讼,坐收渔人之利,致使派生诉讼的目标发生扭曲。事实上,提起派生诉讼背后的私人团体的领导在报纸专栏和各种形式的媒体中,已经被比拟为“希特勒”和“斯大林”并因有“推翻资本主义的人民革命”的言语而被指责。相似地,但可能并不偏激的比喻是,堂吉可德——与假想的敌人战斗,并且以少数股东权益的名义进行战斗,但是,在这一过程中却损害了他们的利益。[9]另一方面,派生诉讼的确具有使公司受损的利益得以补偿和威慑经营管理层正当履行受托义务的作用。尽管美国一些学者或研究机构所进行实证研究中得出该类诉讼利大于弊的结论,但是派生诉讼中原告很少胜诉,和解盛行现象,仍然使美国立法对派生诉讼基本上采取了怀疑和约束的态度。在《公司治理原则:分析与建议》第7部分第1章中,派生诉讼的作者认为“就公司管理层的不当行为,派生诉讼既不是保护股东利益的初始手段,也不是主要手段。除派生诉讼外,其他社会和市场机制也在共同作用,促使公司管理人员对(股东和公司)负责。”[10]派生诉讼是一种在人数众多的股东不能一致行动时的救济手段。
传统上,英国股东很少提起派生诉讼,这是因为Foss v. Harbottle一案中确立了限定规则,要求只有当涉及不当行为是不可批准或追认时股东才能提起派生诉讼。Davey勋爵在一段判词中,坚持认为公司是适格原告的原则存在一项例外,即“被诉讼当事人本身持有和控制公司的多数股份,而且他们不允许以公司的名义起诉”。也就是说,“违法者控制”是构成衍生诉讼的基本要素。[11]如果原告声称被告的违法者占据或控制了董事会,或声称董事会与多数人串通共谋,即可豁免派生诉讼的前置程序。直到英国1980年的《
公司法》§75 (4)(e)才允许股东以公司的名义提出派生诉讼。尽管如此,但是相对于美国,英国派生诉讼发生的概率远远低于美国。
由于美国立法上对派生诉讼持怀疑和约束态度,致使其立法的重点围绕派生诉讼涉及的利害关系人进行多重的复杂的利益平衡,规定了许多体现折中主义的法律规范。
法律要求股东提起派生诉讼必须符合善意规则,并能够公平、充分地代表全体股东的利益,不得进行损害公司利益的恶意诉讼。从美国全国范围看,约有1/3的州颁布了某些形式的“费用担保”的成文法。据此,公司有权要求原告为公司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提供担保,除非原告拥有至少相当于25,000美元市值的股份或不低于5%的任何类别的已经发行的股票。然而。《修订示范
公司法》,《公司治理原则:分析与建议》§7.04(c),以及特拉华州
公司法却从根本上拒绝使用费用担保的方法阻止“恶意股东诉讼”(strike suits)。对利用费用担保阻止恶意股东诉讼的立法持批评态度的人士,指出其有三大缺陷;一是它对无论是否有依据的诉讼一律冻结,打击面过宽;二是它对小股东构成不公平的歧视,因为它只要求小股东提供担保;三是它不能实现预设目的,经常被规避。其典型地做法是针对这些州立法,原告只要通过提起属于联邦法院管辖的诉讼事由,即可轻易地避开;另外,小股东只须通过合并持有5%的股票就可以不再适用费用担任的规定。其结果是“大多数的费用担保法律似乎成事不足,败事有余。”[10]
派生诉讼要求原告同时拥有和继续拥有公司股份,以及前置程序的规定,目的就为了约束提起派生诉讼的数量,防止滥诉。徒劳例外规则则是根据公司内部客观上存在妨碍派生诉讼的因素所进行特殊利益平衡。即如果董事会与被质疑交易的关联方达到一定程度,即可免除正式请求的要求。但是,如何运用这一规则美国各州的意见则大相径庭。一些案件中法官认为当所有的董事都为被告时,正式请求应予以免除。[12]传统规则为“当有嫌疑的过错人构成董事会的多数时”,正式请求即予以免除。[13]根据特拉华州
公司法,如果多数董事存在着利害关系,或者原告陈述的特定事实是真实的;或构成对被指控的交易是否符合合理商业判断地质疑,原告就可以免除提出正式请求。《公司治理原则:分析与建议》第7部分第1章的作者认为:“如果判定标准仅仅为是否所有的董事都被指为被告,可以料想到原告们会准确无误地按照这种方式拟定他们的主诉状,以避免正式请求之要求。这样徒劳例外就会吞噬整个正式请求规则。”[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