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方法论角度出发,在以下的多维度论证中,我将借助制度比较、事实描述、问题重构三个社会科学研究的方法向量进行可能是独属于我自己的法律科学论证,分论中的红字部分是我对本文核心观点--我们的司法独立体制已经实现--的论证性结论,也就是说,红字后面的文字构成本文的分论点,而本文的标题也仅仅只是个向大家提问的问题而已--尽管我个人认为可以对此问题做出肯定的判断与回答,但是并不代表读者也赞成我的判断--所以欢迎各位法学家和法律人批评指教:
【维度一:法院与议会的立法关系方面】
制度比较:--我知道在大陆法系国家禁止“法官造法”,我国既然是大陆法系传统,那么我国的法官可以造法吗?答案是:基本上可以。
事实描述:--1981年,全国人大赋予最高法院司法解释权,这使得中国法院拥有了自行立法、自行司法的巨大权力。30年来,中国最高法院的“立法权”已经接近无限膨胀、无限扩展的地步。中国的法院和法官们在审理具体案件时,往往可以完全不理会全国人大、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各种法律和法规,仅仅只服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和各种纪要、批复、命令乃至会议纪要就可以了,也完全可以任意地借助“司法解释”修改、架空全国人大、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甚至可以说,中国的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约300多部法律中,仅仅只有极少的一部分得到法院的实施和遵守,大量的与司法审判有关的、对案件审判有适用力的法律和法规都被法院和法官们拒之门外。关于这个问题,北京大学的周旺生教授、候猛博士等均有深入的研究,限于篇幅,我在这里暂时不引用。【结论如右】在这一维度上,“司法独立”中法官造法的“值”已经远远超过“制约司法”(即“法官不能自造法律”)的“值”。
问题重构:--这种任由法院“自己立法自己实施”的“具有中国特色的司法独立”之立法体制是合乎现代世界各国司法文明的吗?!
【维度二:议会对法院的个案监督制约方面】
制度比较:--在个案制约,我知道英国的议会是可以直接审理具体的上诉案件的、美国的国会也可以指示法院受理某个案件,那么,中国的国会或者议会可以在个案上监督法院吗?答案是:不可以。
事实描述:--大致从2007年开始,中国的人民代表大会,也就是议会,不再对法院审判进行个案监督,(虽然当初有个别学者力主在《监督法》中规定全国和地方各级人大的内务司法委员会有权对司法个案进行监督,但是,甚嚣尘上的“司法独立”口号压倒了这种微弱的声音……)【结论如右】这意味着“个案公平与正义”的丧失,也意味着被广大法律人所担忧的“培根效应”在中国开始变成现实。我这里所说的“培根效应”是指英国思想家培根的那句着名的话:“一次徇私错判的恶果超过多次犯罪,因为犯罪只是污染水流,错判则是污染水源。”这意味着在全国与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与司法机关的关系失衡,或者直截了当的说,在这一方面,“司法独立”的“值”已经趋向最大化,而“制约司法”的值已经趋向零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