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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表法修正:进一步调整和规范人大代表职务行为

  
  代表法修正,细化了代表活动的方式方法。新增规定“代表在闭会期间的活动以集体活动为主,以代表小组活动为基本形式。代表可以通过多种方式听取、反映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的意见和要求”(代表法第二十条)。这一规定明确,闭会期间的代表活动以集体活动为主,以代表小组为基本形式,同时也规定代表可以通过“多种方式”密切与人民群众联系。也就是说,只要有利于“听取、反映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的意见和要求”的活动形式都行。

  
  代表法修正,细化了县级以上人大代表活动的相关规定。新增规定,在人代会闭会期间“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根据安排,围绕经济社会发展和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开展专题调研”(代表法第二十三条),应邀可“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的执法检查和其他活动”(代表法第二十六条)。以上新增规定,不仅明确了闭会期间代表活动的主要内容和形式,而且还依法扩大明确了参与人大常委会活动的受邀范围。同时还新增规定“代表参加视察、专题调研活动形成的报告,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转交有关机关、组织。对报告中提出的意见和建议的研究处理情况应当向代表反馈”(代表法第二十四条),细化对人大代表参与的视察、调研报告的研究处理、反馈等规定,以强化对代表意见和建议的尊重和落实。

  
  代表法修正,细化了乡镇人大的相关规定。在乡镇人大代表依法有对政府领导人员的提名权和罢免权的基础上,新增规定乡镇人大代表有对人大主席、副主席人选的提名权(代表法第十一条第四款),同时还有依法提出对人大主席、副主席罢免案的权利(代表法第十五条第三款)。在“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分工联系选民,依法组成代表小组,反映群众的意见和要求,协助本级人民政府推行工作”(原代表法规定)基础上,调整细化规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统一安排,开展调研等活动;组成代表小组,分工联系选民,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代表法第三十条),明确了乡镇人大代表在人代会闭会期间应统一开展调研等活动。同时新增条款明确“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负责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开展闭会期间的活动”(代表法第十九条第三款)。

  
  补充完善代表履职行权的相关规定,进一步加强了对人大代表履职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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