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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的主权不会犯错——《社会契约论》中人民主权的建构方式与“稳靠”的政治法

  
  小结

  
  反身性原则约束着公民个人,从而也就约束了主权者。因为它必然使主权者对全体提出同样的条件并使他们享受同样的权利,同等的接收约束以及照顾。所以主权的限度,卢梭说,“公民对于自己本身能规定到什么地步。”也就是公民对于其他一切人能要求的与其他一切人对于公民可要求的程度,也就是公民间权利的自然一致与和谐。然而,卢梭的政体理论没有就此结束,后面还有一幅更大的气象,可以让我们清晰地看到,人民主权是如何把理性与意志进一步地结合起来的,如何根据人民主权的基本规定性抽引出卢梭的政体——“政治法”理论,人民主权以及人民到底在其中发挥着什么样的作用。且这种作用绝不是被广泛误解的那样,至高无上的人民,无所不能的主权者直接决定一切。

  
  三、从主权者到立法者:人民、立法精英与三种政治法

  
  (1)人民与立法精英:人民主权不会犯错的另一根据

  
  第六章《论法律》是我们必须仔细阅读的,忽略了本章的重要意思,就会完全与后文逻辑关系断裂,以至于我们不能体味卢梭的深邃用意,以至于觉得卢梭后面的论说似乎前言不搭后语,有点莫名其妙。

  
  社会公约只是创造了一个公共人格,赋予了政治体以“生存和生命”,给了它以合法的权威,使得它可以支配个人,使个人的服从转化为“义务”。但结合的原始行为并不能决定政治体为了“保存自身”还可以做些什么。非常正确,没有这一步,只是有了社会状态,有了作为公共人格的国家,有了合法的权威——主权者,但是却没有完成秩序的建构与紧接着的秩序合法化问题。结合的行为只是产生需要服从的权威,但并没有产生任何具体的法律,秩序仍然是缺失的,以至于政治体根本不能保存自己。所以为了政治体的自我保存,它必须还应该做些什么。而公意的行动,我们会看到,将依然沿着反身性的本性而“自由的”运作着,从而使人民主权从社会契约跨越到了立法,并实现了法律秩序的合法化。而需要解决的问题只是,如何让人民的意志与理性协调起来。卢梭一开始就很清楚的意识到了这个问题。第二卷后面的部分主要处理的也就是这个问题。“人民至高无上、主权者无所不能”,我们将会看到,这显然不是卢梭的遗产。

  
  之前只是解决了主权如何不会伤害个人的问题,这是主权自身本性的运作结果;而一旦主权者为维持政治体而要做得更多,跨入了更加面向客观事物的领域时,人民主权可以能继续不犯错误呢,公意何以能继续永远正确呢?卢梭很清楚,“事物之所以美好且符合秩序,那是事物本性的使然,而与人类的约定(即意志)无关”(p45)。事物只是按照自己的自然本性运作着,天道无亲,无声无息。人民的意志在这里是没有发言权的,是无能无效的。但是,这种“完全出自(事物)理性的普遍正义”,这种事物的自然法则,如果要成为我们的法律,要约束我们,那么卢梭认为它们一样也必须是“相互的”。主权的这一本性赋予了人类所要遵循的一切秩序以合法性。反身性要求,是被卢梭的合法化模式一以贯之的。然而,事物的自然法则在缺乏以权利义务为规范形式的法律加以固定时,也就缺少了对于违反者的制裁手段,而正直的人们主动遵守对这一法则时,就只是“增加了坏人的幸福与正直人的不幸而已。”所以,由事物本性而来的普遍正义要对个人拥有合法的权威,则除了必须满足反身性的要求从而得到公意的认可之外,并且必须由法律以权利的形式将此固定下来。由此,我们看到人民主权如何可以为保存政治体自己而要求更多,使得主权者获得了立法的权威,而不只是使主权者自身获得了合法性。

  
  但卢梭的思考并没有过分远离社会现实,觉得人民聚在一起就能提出合适的法律。他并不像后世某些据说尊崇他的人那样,把人民放在一个很崇高的地位,觉得“群众的眼睛是雪亮的”,人民能够自己教育自己。相反,他说 :“人民永远是愿望自己幸福的,但人民自己却不能永远看得出什么是幸福。公意永远是正确的,但是指导公意的那些判断却并不永远明智。”“个人看得到幸福却不要它;公众愿望着幸福却又看不见它。两者都同等的需要指导”。(p48-49)这时,立法者登场了,它的任务是实现“理智(即理性)与意志(即公意)”在社会体的结合。立法者,卢梭说,是必须要有的。他基本排除了人民自己创制法律作为一种常态的可能,而把具体法律的设计交给了立法者完成。第七章《论立法者》显示了这一角色的精英特征。他需要“最高的智慧”,认识人性的深处(理性的要求),关怀人类的幸福(品德的要求),但是他自己的幸福与我们无关(中立性要求)。卢梭很坦白地说,“要为人类制定法律,简直是需要神明”。(p50)反正绝对不是一个凡人了,而是“在一切方面都是国家的非凡人物”。(p51)这位为人民提供法律范本的人,卢梭说,它的职能“不是行政,也不是主权,它缔造了共和国,又不在共和国的组织之内。是一种超然,独特的职能”。(p51)但这一职能绝对不能直接等同于立法权,他没有也不能有这种权力:他可以编订法律(草案),但是否使一部规范成为法律,则由公意决断,只有它能使秩序获得合法的权威,赋予法律以合法性。人民的这种权利是根本不能转移的,一旦转移给立法者,由立法者的个别意志通过法律,则无法确定这种个别意志究竟是否符合公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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