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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的主权不会犯错——《社会契约论》中人民主权的建构方式与“稳靠”的政治法

  
  每个结合者及其自身的一切权利全部转让给整个集体(卢梭在后面的修正了本规定,要求只转让其用途对于集体有重要关系的那部分),毫无保留。对于所有人的条件都是同等的,没有人会保留比别人更多以至于在某些事情上成为自己的裁判者,也不会成为别人的特殊负担。最终人们获得了让渡给全体的同样的权利,也就是得到了丧失的一切东西的等价物和以更大的力量保全自己的所有。而这一结合行为就产生了一个共同体,一种拟制的公共人格,有了自己的生命和意志。“当它是被动时,它的成员就称它为国家,当它是主动时,就称它为主权者”。因而,社会契约的结果就是作为公共人格的国家的出现与人类进入相比自然状态净获益的社会状态。这种主权是由人民的约定产生,因而只能是“人民”的主权。卢梭推导人民主权的逻辑过程,就是把主权的规定性建立在社会契约的“优化”目标上,从而设计出特定的具体条款。而这些条款中则产生了人民主权最重要的内在规定性,决定了主权者的自然本性。它是一种必然而非任意的结果,是基于达致目的之技术理性的当然要求。这个特征就是“同等”。如果不是同等的,必然对有的人而言虽可克服自然状态的阻力,但是“不妨害自己,不忽略对自己应有关怀的”的契约目的就要落空。而且理性的个人根本也不会同意不同等的约定。因为将要受到不公正条件约束的个人不会同意这样的契约,而没有这一约定(同意)也就不可能有合法的服从、合法的秩序。这是卢梭要处理的问题。这也就不能产生一个合法的公共人格,也就是合法的主权。所以,人民主权的首要原则,就是平等的对待所有人。如果指导全部力量的公意得以形成,那么它就是天生的平等派,平等就是主权自身的规定性。

  
  第七章具体论述了人民主权的四个特征:人民主权不受约束;不可分割;人们在主权之下的利益的紧密结合;主权不会也不可能伤害任何个别人,但是个别人却能伤害主权者,个别意志自主权诞生之日起就一直在反对人民主权,反对公意。第一条特征如果被理解为卢梭支持不受约束的专断权力那就错了。这条特征只是根据事物本性所特出的自然结论。人民主权就是每个人与自身定约(p22)。如果在社会契约出现前并没有其他外在的力量可以合法的使人服从,那么主权的不受约束反映的就是定约前个人自由的不受约束,主权能够规定到什么程度就是个人对自己能够规定到什么程度。此外,主权自身的规定性也限制了主权,当符合主权的本性时,说它是不受约束的并没有错。这与第四条特征的关系非常密切。第四条特征在某种程度上也成了《社会契约论》两条主要的问题线索。按照人民主权的生成逻辑,它不会伤害其成员;而事实上个人利益的普遍存在,违背公共利益,个别意志的普遍存在并不断地反对主权则埋下了政治体死亡的种子。

  
  二、人民主权的内在规定性或者本性:反身性

  
  社会契约的具体条款对平等有着绝对的要求,否则契约目的不能实现,约定也不会形成,建立的权威也并不会合法化。既然社会契约已经建立了合法的秩序,共同体为维护自身之存在就可以行使对其成员的合法支配权。当这种权利受到公意指导时,就获得了主权的名称。然而,由社会契约生成的人民主权必然要受到建约条款之约束。而这种条款的特征则嵌入并形成了人民主权自身的本性,构成人民主权以及公意运作的自然法则。在此约束条件之内,当主权遵循着它的本性活动时,它就是自己的主人,行使着绝对的权力,然而在这约束之外,或者违反它的本性而运作,它就无效了,它也就丧失了主权的名称。

  
  第二卷《论主权权力的界限》中具体给出了生成人民主权本性的那些条件。所有这些条件都是社会契约的定约条款逻辑推演的必然产物,而且正是这些条件的综合塑造了人民主权的本性,回答了人民主权何以不会伤害个人的问题。在这个意义上,你可以说它永远正确,不犯错误。首先,公共人格的构建并不是完全吸纳了个人的自然人格,不是说随着社会契约出现,个人人格就被完全摄入进主权者以至于被取消了。人的生命与自由是天然地独立于公共人格之外的,必须区分以臣民资格所应尽的义务和他们以人的资格所应享有的自然权利(p37)。这是必然的,社会契约的目的是寻找个人力量的结合从而克服自然阻力,以实现人自我维护、自我关怀之人性目标的方法。如果自由因为公共人格建立而被取消,这是违反契约目的的。其次,卢梭在这里明确修正了自己之前的表述,人类由社会契约所转让出去的一切,仅仅是全部之中其用途对于集体有重要关系的那部分。主权者是绝对不能给臣民加以任何一种对集体毫无用处的约束的。(p38)最后,也是最为重要的特征,这决定了人民主权不会伤害任何个人,而且其根据仅仅就是基于人性的自然法则:任何理性的人都不会伤害自身,任何理性的人都不会对自己不公正!如果这是一条相对可靠的普遍人性法则,那么主权就不会伤害任何个人。所谓民主的暴政在这里是讲不通的。这并不是否认事实上存在多数人的暴政,只是在人民主权的理论框架中,这一状况被以另一套话语表述出来罢了。这在后面将会谈到。那么,这一人性法则是如何成为了人民主权这一公共人格的自然本性,从保证了人民主权的纯洁无瑕呢?这最后一条规定性,也可以说源自社会契约自身的规定性、社会契约自己的自然本性,只不过是同一条原则从不同的角度被表述出来而已:从主权者对于全体的角度讲,正如之前所言,这就是同等;而从构成主权者的个人对于其他一切人的角度而言,如果要实现与同等一样的效果,这一条件就只能表述为:“把我们和社会连接在一起的约定之所以会成为义务,就只是因为它们是相互的。”(p38)我对你所要求的,也是你对我所要求的,你我所要求的内容是在抽象上是一致的、同等的。因而“人们不可能只为别人效劳而不是同时为自己效劳。”(p38)人类通过社会契约所转让的,构成了自己受到约束,自己必须服从,必须效劳的范围;而如果人人同等的转让,自己受到的约束与他人受到的一致,因而他人要求自己的与自己要求他人的并没有什么两样。从个人而非主权者高高在上的视角看上去,这一原则用“相互性”来概括是很贴切的。也正是这一原则成为了构成公意的绝对条件,或者说,按照卢梭的规定,公意只有在满足这样的条件下,它才构成真正的“公意”,才享有主权的权威。而对公意这一本性的背离则是这样一种情况,对一些人比另一些人要求的更多,自己享受到的,他人却无法享受;自己服从的,他人却不用服从。如果公意规定了了这样一些被特殊的人,那它就不是真正的公意。要成为真正的公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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