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对村委会成员的罢免上,罢免的法定主体在“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联名”的基础上,再加了一个法定主体:“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联名”(第十六条第一款)也可以提出罢免要求;同时放宽了通过罢免的“门槛”,即:由原来全体村民“过半数”(单过半),放宽调整为“双过半”:“有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过半数投票,并须经投票的村民过半数通过”(第十六条第二款);除罢免外,还新增条款规定:“村民委员会成员丧失行为能力或者被判处刑罚的,其职务自行终止”(第十八条),“村民委员会成员连续两次被评议不称职的,其职务终止”(第三十三条第二款),有助于疏通不称职村委会成员的“出口”。
继续重申,以不正当手段当选村委会成员的无效,村民有权向县乡两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和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举报选举中的违法违纪行为,并将“应当负责调查并依法处理”的“有关机关”,明确为“乡级或者县级人民政府”(第十七条第二款),有助于防止“踢皮球”。
在村委会换届的移交工作方面,增加规定:“村民委员会应当自新一届村民委员会产生之日起十日内完成工作移交。工作移交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监督”(第二十条),依法保障村委会换届的移交工作顺利有序。
新法进一步调整和完善了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以及村民小组会议的民主决策制度。
新法单列第四章“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就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的组成、召集和议事权限等进一步予以明确。重申“村民会议由本村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组成”,“村民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有十分之一以上的村民提议,应当召集村民会议”,同时新增规定“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提议”(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也应当召集村民会议。重申村民会议对村委会工作的审议权和对其成员工作的评议权,同时新增规定“有权撤销或者变更村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有权撤销或者变更村民代表会议不适当的决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调整和完善了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涉及村民利益事项的范围,将原来的八项调整增加为九项(第二十四条)。
在重申村民代表会议的“村民代表由村民按每五户至十五户推选一人,或者由各村民小组推选若干人”,“讨论决定村民会议授权的事项”的基础上,增加规定:“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和村民代表组成,村民代表应当占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的五分之四以上,妇女村民代表应当占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的三分之一以上”(第二十五条),明确村委会成员依法作为村民代表会议成员,村民代表和妇女代表应依法在村民代表会议中占有相应比例;增加规定明确:“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村民代表会议每季度召开一次。有五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提议,应当召集村民代表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有三分之二以上的组成人员参加方可召开,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第二十六条),进一步规范村民代表会议的召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