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法进一步强调了党的领导核心地位。在继续重申“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按照
中国共产党章程进行工作,发挥领导核心作用;依照
宪法和法律,支持和保障村民开展自治活动、直接行使民主权利”的同时;新法进一步强调,中国共产党“领导和支持村民委员会行使职权”(第
四条)。
新法进一步调整和完善了村委会的组成和职责。
新法单列第二章就“村民委员会的组成和职责”进一步进行明确。重申明确了村委会组成人员的职位组成、数量以及人员结构要求:“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组成”,“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有妇女成员,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在内设机构方面,重申:“根据需要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委员会”的同时,增添明确设立“计划生育”委员会;重申明确村委会有支持和组织村民生产发展、依法管理集体资产、引导村民合理利用和保护资源、遵守并宣传法律法规、促进民族团结、服务村民和接受村民监督等职责义务的同时,还增添了“促进男女平等,做好计划生育工作”(第九条)的职责。
新法进一步调整和完善了村委会成员的民主选举(罢免)制度。
新法单列第三章“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就村委会成员的选举进一步进行明确。继续重申村委会成员依法由村民直接提名选举产生,我们通常称之为“海选”。在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由村民会议或者各村民小组推选产生”的原规定基础上,调整完善为:“村民选举委员会由主任和委员组成,由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者各村民小组会议推选产生”(第十二条第二款);同时增加限制条款(第十二条第三款),村委会成员候选人不能作为村民选举委员会的成员,依法保障村民选举委员会的公正立场。增加了有选举权的村民登记选举的三种情形(第十三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了即使户籍不在本村,也可以有条件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同时明确每位村民只有“一次一地”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第十三条第三款)。增加了提名村委会成员候选人的必要条件:“村民提名候选人,应当从全体村民利益出发,推荐奉公守法、品行良好、公道正派、热心公益、具有一定文化水平和工作能力的村民为候选人”和候选人与村民见面的规定:“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组织候选人与村民见面,由候选人介绍履行职责的设想,回答村民提出的问题”(第十五条第一款),严把“入口关”。增加了可以委托近亲属代为投票的规定(第十五条第四款),有助于提高参选率,也符合农村实际情况的需要。增加了“另行选举”的程序规定:“当选人数不足应选名额的,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的,第一次投票未当选的人员得票多的为候选人,候选人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所得票数不得少于已投选票总数的三分之一”(第十五条第二款),依法对选举结果进行补救,有助于提高选举的成功率。增加了“村民委员会成员出缺,可以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进行补选”(第十九条)的届中补选规定,依法简化了出缺补选的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