村委会组织法修订:进一步调整和规范村民自治行为
滕修福
【全文】
10月28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修改后的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以下简称
“新法”),国家主席胡锦涛签署第37号主席令公布施行。本次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修订,在结构上进行了重大调整,废止了1998年11月4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不分章节的“三十条”,重新公布后分六章共四十一条;在内容上更进行了修改调整和充实完善,进一步调整和规范村民自治行为。吴邦国委员长在常委会闭幕会上讲话时进一步强调:“修订后的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完善了村委会选举和罢免程序,健全了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村民小组会议,以及村务监督委员会等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等方面的制度,强化了民主评议等方面的规定,对进一步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基层群众自治制度,调动广大农民群众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促进农村改革发展稳定将发挥重要作用”。
新法进一步定位了村民自治组织与有关机关、组织的关系。
新法在第一章总则中,继续重申:“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村民委员会向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继续重申村民委员会的设立原则是:“根据村民居住状况、人口多少,按照便于群众自治的原则设立”,同时增加了“有利于经济发展和社会管理”(第三条第一款)的设立原则;继续重申村委会的设置权限为:“村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提出,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继续重申村民小组的设立“村民委员会可以按照村民居住状况分设若干村民小组”,同时增加规定也可以根据“集体土地所有权关系等”(第三条第三款)分设。
新法重申了乡镇人民政府与村委会的关系。继续明确乡镇政府对村委会的工作有“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的职责,没有一般情况下的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也“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同时也明确,村民自治章程和村规民约要保乡镇政府备案,乡镇政府有权“责令改正”村民自治中的违法违规和违反国家政策的决定和村委会的失职行为(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也规定,乡镇政府对村民自治中村民反映的情况和问题有调查核实和依法处置权(第三十一条、第十七条)。继续明确规定村委会有协助乡镇政府“开展工作”的法定责任和义务;同时增加规定,依法明确政府对村委会的工作“应当提供必要的条件”,并给予经费等方面的支持(第三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