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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晖:影响性案件与司法

  
  第三个问题是影响性案件和司法权威的关系。在我国影响性案件不断出现的情况下,我们不得不考虑、考察它和司法权威之间的关系。人们、特别是法律人会深深地感到:一起影响性案件,它既很容易树立司法的权威,同时也很容易败坏司法的权威。在人类法制史上,我们不难发现,很多近、现代国家,就是通过影响性案件的解决来提高、并牢固树立司法权威的,而在当代中国,情况却恰恰相反——每一起影响性案件的发生,只要经过了审判程序,经过了法院审判,似乎都是对司法权威的一场重大挑战和损害。在这些年发生的一系列重大影响性案件中,除了邓玉娇案件的审理,在社会舆论的强大压力下,还多少挽回了司法的面子外,其他案件如杨佳案、彭宇案、许霆案等等,几乎每审理一起,就是一次对司法权威的整体性伤害。更不要说佘祥林案、赵作海案等稀奇古怪的案件了。人们不禁要问:这究竟是怎么了?这究竟是为什么?除了众所周知的制度性因素之外,还有没有其他什么原因?我们应该怎样通过影响性案件来树立司法的权威,而不是损害司法权威?我认为,这也是每一个法律人、法学人、政治家都值得特别思考的问题。和此相关联,我觉得应当深入考察一下国外是如何通过影响性案件来提高司法权威的,它的制度机理、民众基础、法官条件等都是什么?如前所述,这些年来很少看到在我国影响性案件对树立司法权威有所帮助,这不能不令人十分痛心!彭宇案的一审说理虽然有大胆创新,但是,这个案件最后还是法院千方百计动员当事人接受调解,即通过调解解决了,这种解决问题的方式和效果固然还不错,但是,司法权威问题却并没有借助调解得以提高,反之,二审选择调解解决,使该案留下的对司法权威的后遗症反而更多——法院畏首畏尾,不敢、有时也不能据法裁判,这本身就是司法自身权威匮乏的表现。今天我们探讨的学术主题就是“司法权威与裁判效力”,我觉得把这个主题放在影响性案件的名下,很有研究头。

  
  第四个问题是影响性案件、司法独立和司法统一的关系问题。对司法独立问题,人们有完全不同的理解,有法官独立说、有法院独立说、也有司法整体地对抗其他国家权力说等等。法官独立,大家知道,这样的司法独立在我们中国是不存在的。法官不能独立审判案件,自然也就不能独立地承担责任。法院独立,正像刚才王琳根据我国的宪政框架所分析的那样,至少在宪法上,是可以推论出来的,因为各级法院由相应级别的人大选举产生,并对当地人大负责。这就势必把法院独立这样一个问题凸现出来了。法院独立意味着,上级法院不可以干预下级法院的终审判决(尽管刘作翔老师刚才讲,这是不可能的,只要有上诉制度,就必然在制度上肯定了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干预的权力),但对于终审案件,现行宪政框架确实让我们能够做这样的推论:我国在一定程度上,肯定了法院独立意义上的司法独立。如果这一推论成立,如果按这个司法独立的标准,就又产生了新的问题,即法院独立与司法统一的关系问题。我们都知道,任何一个国家,都强调法制的统一性,然而,法院独立意义上的司法独立,在适用法律时,就可能面临两难:如果适用国家统一法律,则法院独立、对地方人大负责等等,就是一大堆空话;反之,如果适用地方规则(不一定是法律),对地方人大负责,维护地方利益,实行司法的地方保护,那么,就必然违背法制统一的原则。这样,就在法院独立意义上的司法独立和法制统一之间形成了一种很难调和的矛盾。司法独立在这里有些时候反而会对法制统一产生破坏作用。越是一些重大的影响性案件,对法制的破坏作用可能越大。特别值得一提的是:我国基本上是一个没有真正的地方分权的国家,这种模式更加强调全国一盘棋,全国法制的统一,所以在司法上,必须“根据”国家法律裁判,其他规则,只能是“参照”。这样,在我国,司法独立,司法对地方人大负责,必然又意味着对法制本身统一性的可能破坏。因为我国没有美国似的的地方自治,甚至也没有诸如法国、日本等单一制国家所推行的那种地方自治。前些天我在厦门大学讲演,所讲的题目就是“地方自治与法制”。我国没有真正的地方自治,自然也就没有司法的地方自治问题。但是在我国现行的宪政结构中,地方法院是由地方人大选举的,并对地方人大负责。这样一来,法院为了地方利益的保障,为了接受地方人大的监督,不可避免地会把地方利益纳入到审判考量中。这就让司法独立对国家法制的统一形成削减的力量,而不是强化的力量。在联邦制国家或者地方自治程度较高的国家,地方法院审理其管辖范围内主体之间的诉讼,完全可以适用地方法。但在我国,这样的“地方法”几乎没有,法院只能适用全国统一的法律。显然,我国宪政框架的逻辑矛盾,既无法保障法制统一,也无法保障“法院独立”。所以,在当前我国宪政框架下的司法独立,我们只能推定为是法院作为一个国家机构的整体独立——既不是法院的独立,更不是法官的独立,而是法院作为整体对抗立法权干预,对抗行政权干预,对抗其他社会势力干预,并且也在一定意义上对抗政党干预的独立。可是,这样的独立,其实也不存在。理想意义上的司法独立可以是法官独立,可以是法院独立,虽然它们在我国的实践中并不存在,不过作为一种宪政框架,也作为一种法治理想,我们还是需要追求司法独立的。但囿于目前我国的宪政框架,只要谈司法独立,特别是在影响性案件中谈司法独立,就必然涉及它和司法独立之间有何种具体的逻辑关联问题,又涉及司法独立和我们倡导的法制统一之间是什么关系的问题。这是通过今天的讨论给我的一点重要启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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