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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晖:影响性案件与司法

  
  第二个问题是影响性案件对法律方法论可能产生的影响。影响性案件,既可能是疑难案件,也因为其“影响”,往往变成“复杂案件”。大家知道,法律方法的产生,往往以疑难案件和复杂案件为突破口。我近十多年来,学术研究的主要精力放在法律方法问题上,因此,对影响性案件可能带来的法律方法问题,也格外地关注。例如今天大家探讨的案件中,特别是内蒙的“亚金公司股权纠纷”这个案件,就涉及的是民事法律和刑事法律的效力识别问题。大家知道,效力识别,既存在层级效力识别问题,也存在水平效力识别问题。如果在一个案件的处理中,因为法律冲突而进行效力识别,如果冲突的法律具有明显的上、下层级效力关系,那么,效力识别是很好办的。但是,对于水平效力怎么识别,这是一个很难办的问题。例如刑法和民法这两种法律,一般在效力上是水平的。那么,在遭遇到个案中既具有民事性质,也可能解释到刑事范畴时,究竟如何识别、并选择运用法律呢?在当事人提起诉权的具体运用时,法官怎么才能识别一个案件究竟要作为民事案件受理还是作为刑事案件受理?我认为,对这样的问题,如果我们不能在规则层面识别的话,那么,就只能深入到价值层面来识别了。这就又涉及到价值衡量这一法律方法问题了。而从价值层面来识别的话,就存在一个刑事案件价值优先还是民事案件价值优先的问题。针对同样的案件事实、相近的诉讼主张,究竟是从民事的视角来看符合立法价值还是从刑事的视角来看符合立法价值呢?对此,可以一分为二地考察:如果站在社会和谐的角度来讲,可能选择民事审判更加合适,如果站在惩治不法行为的角度看,则作为刑事案件审判或许更加合适。那我们究竟应该站在何种角度呢?这里面就明显地存在着重大的法律方法问题。再如,刚才多位学者谈到了既判力问题。那么既判力到底有哪些内容,它的函摄范围是什么?这里其实也涉及一个重大的法律方法问题。同样针对的是既判力问题,刚才许可老师说民事既判力不能作用于刑事问题,而有些老师,如张艳丽老师认为,对同一案件裁判所形成的既判力,作为确定的裁判结果,适用于该案件以后的各个方面。要让我讲,对一个案件而言,既判力就是它的“法律”。这就是既判力的函摄范围问题,显然也是一个重要的法律方法问题。还有,一个案件的处理,是不是应当有个基本的“终端预期”?这个预期除了法律的制度规定之外,在法律方法上如何解决终端预期问题。刚才王琳谈到了我国现行的宪政框架和法律规定,在规范实证视角看,他谈得很有道理,所以也有很多学者对申诉、再审等很支持。但多年来,我一直在呼吁废除申诉制,建立三审终审制,以便使一个案件具有基本的终端预期。前些天在评议贺卫方在理工大学的讲演时,我就提到过这一问题。这里面也涉及诸多的法律方法问题。前面说过,这几年我重点研究法律方法,所以听到大家对相关问题的发言,站在法律方法论视角,就觉得很有感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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