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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死刑案件证据的合法性审查

浅谈死刑案件证据的合法性审查


李宇先


【全文】
  
  死刑立即执行是我国刑法中最为严厉的刑罚,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因此,人民法院特别重视死刑案件的审理,特别是最高人民法院收回死刑核准权后,对死刑案件的证据要求更加严格。按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南英的说法就是“由于死刑刑罚的不可逆转性决定了对死刑案件事实的认定必须坚持最为严格的证明标准,因此,对犯罪事实的认定应当达到确定无疑、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程度。”〔1〕为此,两院三部联合制定了《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一”)、《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二”),对死刑案件证据的审查判断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对非法证据的排除做了有关程序性的规定。“这两个规定对政法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特别是死刑案件提出了更高的标准、更严的要求,对于进一步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全面准确执行国家法律,贯彻党和国家的刑事政策,依法惩治犯罪、切实保障人权、维护司法公正,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2〕然而,“徒法不足以自行”,有了好的规定,还需要我们审判人员在审判实践认真贯彻执行,充分运用审判人员的司法智慧,对死刑案件证据进行认真地审查判断,从中发现可能存在的非法证据,如果仅仅寄希望于“规定二”的出台就万事大吉了,显然是不现实的。笔者结合自己的审判实践,拟就审判实践中如何判断死刑案件中的非法证据,进行合法性审查谈谈自己的看法。

  
  我认为,在审判实践中,有三大类证据最容易出现非法证据的现象,那就是物证、书证,鉴定结论和被告人供述。

  
  物证、书证作为七种证据之首,在某种意义可以说是不说话的证人,特别是原始物证、书证具有较强的客观性,其证明作用不言而喻。因此,在实践中,无论是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都会对物证、书证予以高度重视。但是,在实践中,一些司法人员由于种种原因又往往会犯这样或者那样的错误,使得本来具有极强证明力的物证、书证成为非法证据而被排除在证明体系之外。《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自第210条至223第对公安机关扣押物证、书证有着严格的规定,如果不按照这些规定去做,就有可能使得公安机关提取的物证、书证丧失了合法性。因此,我们在审查物证、书证时,首先不在其关联性、客观性,当然关联性、客观性很重要。根据“规定一”6条的规定,我们首先要审查的是物证、书证的合法性问题。第一,必须认真审查物证、书证的来源。在实践中,一些侦查人员往往会向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移送一些物证、书证。但是,有时往往忽视用提取笔录、扣押笔录、搜查笔录等形式说明这些物证、书证的来源,对物证、书证提取情况缺乏清楚的记载,导致物证、书证的来源不清。在我们看来,查清物证、书证的来源,有助于判断物证、书证的真实性。当控方将一把刀呈上法庭进行质证,证明此刀是某案的凶器时,如果我们不认真审查此物证的来源,也就无法查明凶器的真实性问题。1995年8月发生在云南省富源县凉水井“陈金昌等抢劫杀人案”在真凶出现后,证明是一起冤案,其中,陈金昌一审被判死刑。案中被告人姚泽坤在刑讯逼供之下,供出他在作案后将“凶器”——一把锤子放在他姐姐家中。公安人员即找到姚泽坤的姐姐姚美莲家,反复搜查没有发现姚泽坤供述所谓的铁锤。公安人员询问姚美莲无果后,认为姚美莲不老实,将姚美莲拉到烈日下,勒令跪在稀泥里,威胁如果不交出锤子就永远跪在那里。姚美莲被逼无奈,只好提出到邻居家借一把行不行。公安人员表示可以。于是,姚美莲在邻居家借了一把铁锤交给公安人员。公安人员将该铁锤作为物证移送检察机关提供给法庭。这把锤子竟然成为查实无误的铁证放在法庭上,成为重要的定案依据。这一物证虽然有提取笔录,但是在被告人翻供喊冤后,检察人员、审判人员均没有对物证的来源产生怀疑并对物证的来源进行复核,以致酿成冤案。其实只要检察人员、审判人员找到姚美莲对铁锤的来源进行复核,是不难发现问题的,毕竟这物证的来源是不清不白,可惜我们的检察人员、审判人员没有认真对待,错失纠正错误的良机,想必也是追悔莫及。第二,必须认真审查物证、书证收集程序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在收集物证、书证时,如果违反相应的程序,可能造成物证、书证成为瑕疵证据或者无效证据使得物证、书证的证明力受到影响或者无证明力。在下列情形下取得的证据我们就可以认为是有瑕疵的证据:1.收集调取的物证、书证,在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上没有侦查人员、物品持有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物品特征、数量、质量、名称等注明不详的;2.收集调取物证照片、录像或者复制品,书证的副本、复制件未注明与原件核对无异,无复制时间、无被收集、调取人(单位)签名(盖章)的;3.物证照片、录像或者复制品,书证的副本、复制件没有制作人关于制作过程及原物、原件存放于何处的说明或者说明中无签名的;4.物证、书证的收集程序、方式存在其他瑕疵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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