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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行政补偿制度的完善

  
  (2)统一的行政补偿法的缺位。我国已有几十部单行法规对行政补偿有所涉及,但单行法往往只规定某一领域的问题,它难以穷尽所有行政管理领域的行政补偿问题,结果使许多行政管理领域的行政补偿问题呈空白状态、无法可依。如因合法行政行为对人身权的损害赔偿,现行立法就未涉及。宪法层面上补偿制度的缺位,使得具体的单行立法没有切实可行的统一标准,造成现有立法之间、补偿的条款之间缺乏衔接与配套,无法建立一种关联关系。从而难免产生损害程度相同或相似的公民得不到相同补偿。

  
  2.我国行政补偿制度的执法缺陷

  
  (1)对行政补偿缺乏有效的监督。行政机关在行政补偿中具有双重身份,既是行政补偿规范的制定者,也是行政补偿的主体。在行政补偿立法还很不完善的情况下,行政补偿行为多数情况下只能通过行政机关自主制定的法律规范来调整。这样,行政机关在行政补偿当中居于绝对的主导地位。

  
  (2)行政补偿执法程序混乱。由于我国长期以来“重实体、轻程序”的弊病比较严重,受其影响,行政补偿领域里程序性问题也非常严重。一是程序立法和执法的指导思想存在严重问题。受计划经济体制全能政府观念意识的影响,政府介入、干预、调控行政补偿的范围、程度、方式、频率和权威性都非常宽泛和深入,行政补偿的设定和执行是以方便公权力行使、强化国家管理为目标,公共服务理念和公民权利保护意识较为薄弱。二是很多立法仅仅规定了“补偿”二字,但对于补偿程序则很少规定,这导致在实践中,对于由谁补偿、如何申请补偿、如何裁定补偿、补偿决定的时效等方面都没有程序性规范,而对于公权力主体违反补偿程序、降低补偿效率的法律责任等也没有程序予以监督和规范。

  
  3.我国行政补偿制度的司法缺陷

  
  (1)对行政补偿司法救济不力。“有权利必有救济”是法治主义的起码要求。当受害人与行政主体就行政补偿而产生纠纷时,若无相应的救济途径予以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就得不到切实有效的保障。因此,现代各国大都对行政补偿规定了相应的救济途径,尤其是司法救济途径。在我国,获得行政补偿是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的一项权利,但在现实生活中这项权利却常常救济无门。从现行法律来看,行政补偿救济途径的规定极少。现行的《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也没有明确规定行政补偿纠纷是否可以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2)在审判实践中混淆行政补偿与行政赔偿。行政补偿与行政赔偿理论上的区别标准在于行政机关的行为是否合法,行为人是否有过错。如果行政机关的行为违法,行为人主观上为故意或过失,那么将导致行政赔偿,如果行政机关的行为合法,行为人主观上并无过错,同时遭受损害的对象是特定的,那么将导致行政补偿。但在法律适用的过程中,仍然存在二者的交叉与混淆,在合法行为与违法行为共同作用使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情况下,此时行政补偿与行政赔偿的界限并不是很清楚。在审判实践中,法官往往容易忽略对行政补偿法律关系的分析,而直接考虑行政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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