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迁条例》早在2001年就已经制定,距今长达7年之久,在理念和具体制度上比较陈旧,实践中也暴露出很多问题,难以适应新形势发展的需要 。在《
物权法》制定之后,该条例的许多内容显得不相协调。
物权法是民事基本法,而拆迁条例作为行政法规,其上位法是
物权法,它的功能在于具体落实物权的规定。作为下位法的现行拆迁条例与我国《
宪法》以及已经颁布实施的《
物权法》相关精神相悖。
在涉及征收拆迁事宜上,现行拆迁条例和大量相关地方法规的确与《
物权法》确立的征收制度存在较大差异。我国《
物权法》第
四十二条规定的征收行为必须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国家通过法定的征收程序对集体所有或者私人所有的不动产进行征收后,才能予以拆迁。这就是说,如果是为了满足非公共利益而需要拆迁房屋的,拆迁人只能通过与房屋所有人协商谈判的方式完成拆迁,而不能通过“征收”这一公权力行为实现拆迁的目的。
我国于2001年颁布的《拆迁条例》在当时未能对拆迁行为的“公共利益”基础和背景作出规定,因此,基于非公共利益的拆迁行为也可能适用该条例规定的强制拆迁等规定。与此相关的大量制度也不是根据征收制度来设计的,因此,条例中涉及拆迁主体、拆迁程序、征收补偿等问题、纠纷解决机制等方面的规定就与《
物权法》确立的公共利益征收拆迁制度明显不符。
具体来说冲突有以下三方面:1、依据
宪法和法律,补偿应在房屋拆迁之前完成,而《拆迁条例》却将本应在征收阶段完成的补偿问题延至拆迁阶段解决。2、征收、补偿主体应是国家,征收补偿法律关系应是行政法律关系,但《拆迁条例》却将补偿主体定位为拆迁人,将拆迁补偿关系界定成民事法律关系。3、对单位、个人房屋进行拆迁,必须先依法对房屋进行征收,而《条例》却授权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没有依法征收的前提下就可给予拆迁人拆迁许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