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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ADR在离婚中的应用

  
  以双方自愿为前提的登记离婚制度,对自传统社会起就处于不利地位的妇女而言,显然是一种无奈。在离婚中,女性往往更多地考虑孩子的抚养和成长问题,在现实中,家庭暴力等严重侵害妇女的权利,使得她们不得不同意离婚,然而她们的财产权利又很难得到公平的保护,这一点在中国的广大的农村简直成为了一条定律。在这种背景之下,离婚登记机关中建立离婚调节机制显得十分重要,有利于维护处于弱势地位的女性的权利以及子女的受抚养的权利,都将起到重要的作用。当然,这对调解员的法律素质和公正性也提出挑战,和现行法律也有所冲突,尽管困难重重,但笔者认为在离婚登记机关内部建立离婚调解机制是十分必要的。

  
  在离婚登记机关内部建立离婚调解程序和调解机制,由调解员运用其法律知识,结合本地风俗习惯,将情、理、法完好的结合起来,综合为用,公正地处理纠纷,对维持相对较好的家庭关系,消除冲动式的、浮躁式的离婚,维护离婚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乃至整个社会的秩序都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5、律师调解

  
  律师调解,在实践中应用较多,律师利用其丰富的法律知识和司法经验,作为第三人参与离婚案件的调解,使得当事人双方免于诉讼,不仅节省了诉讼费用,降低诉讼成本而且减少了因诉讼带来的各种各样的麻烦和困扰,较为平和的解决纠纷。在现在的离婚案件的实践中,正呈迅速发展之势,因这种调解属于律师的业务范围,在此笔者不再详细叙述。

  
  (三)仲裁在离婚中的应用

  
  仲裁(arbitration)制度起源于古罗马,具有悠久的历史。仲裁,是根据当事人的合意,把基于一定法律关系而发生或将来可能发生的纠纷的处理,委托给法院以外的第三方进行裁决的纠纷解决方法或制度。[16]仲裁具有民间性、程序上的灵活性、裁决的可执行性、纠纷处理的专业性、仲裁过程的保密性等特征。[17]仲裁的原则有:自愿仲裁、一裁终局、独立仲裁原则。

  
  我国仲裁法第二条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而第三条 却否定性地规定:“ 下列纠纷不能仲裁:(一)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可见,我国仲裁法的适用范围不包含婚姻关系等大量的民事纠纷,在当今世界各国仲裁向各种纠纷发展的今天,1994年通过的仲裁法此显然已经无法适应愈来愈多的纠纷发展趋势,这也是“严重阻碍我国仲裁资源充分利用的更要原因”。

  
  我们无法揣测现行仲裁法的立法者们是怎样构思仲裁法的适用范围的,可能是基于“一裁终局”的原则不适用于离婚等关系而设立,当然也可能是基于其他的一些原因。但是,在当今的离婚案件中,身份关系愈来愈容易确定,在实际发生的案件中,同意解除婚姻关系的当事人多是就财产关系发生争议而诉诸被他们认为公正的法庭,而实际上,仲裁的民间性和公正性对于离婚问题的解决具有巨大的优势,因此,在法律中明确规定仲裁可以应用于婚姻关系显得十分迫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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