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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ADR在离婚中的应用

  
  面临“诉讼爆炸”的司法困境,对符合我国传统文化中的“和为贵”、“无讼无求”思想的民间调解制度应当加以完善和发展,使其在解决离婚问题时继续发挥重要作用,特别是在乡土社会占主导的中国广大农村中,发挥至关重要的作用。

  
  笔者认为,应从下列几个方面加以努力:

  
  一、增强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现行民事诉讼法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根据自愿原则进行调解,当事人对调解达成的协议应当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把人民调解协议看作为一个合同是有利于协议的执行的,但是没有相应的违约责任的规定,显然对违约方没有做到惩戒,所以笔者认为,应当在婚姻法中明确规定违反双方自由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的违约责任,以从法律制度上确保人民调解协议的执行,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减少诉讼离婚的发生;

  
  二、适当引入强制调解制度,以法律规定的方式,将调解设置为离婚纠纷进入诉讼的必经程序,当事人离婚必须经过调解,只要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才可提起诉讼。

  
  三、培育新型民间组织的调解机构,建立专门化、体制化的调解组织。[14]让律师等法律工作者参与其中,担任顾问,组建符合解决我国纠纷现状的体制,分类管理,例如在乡镇法律服务所中设立独立的离婚调解机构,调解包括离婚在内的众多案件发挥重要作用。

  
  在具体的离婚案件的人民调解程序中,有些必要和关键的程序需要注意:调解员的选择上,要选择双方都尊重、认可的,有丰富经验和阅历的人担任调解员,对于解决离婚纠纷首先在感情上奠定基础;在调解前的准备过程中,通过“私访”家庭成员,与一方单独见面,充分了解客观事实、当事人的意愿以及子女的意见;在调解过程中,调解员的中立性和公正性至关重要,也是当事人信任调解的根基;召开调解会议时,尽量将气氛融洽,最大限度地消除双方的对立,充当“和事老”,通过有效地沟通和合作,使婚姻纠纷获得双赢的结果。

  
  笔者认为,在离婚纠纷中,人民调解无论是在当今社会还是在未来的法治社会的中国,都会发挥举足轻重的作用,,发展和完善人民调解制度在我国这样一个有几千年“人治与礼治”传统的国家,具有特殊的重要意义!

  
  4、行政机关调解

  
  现行婚姻法规定的我国当今的离婚制度包括登记离婚制度和诉讼离婚制度。登记离婚制度注重婚姻双方当事人的意愿,是有利于扩大婚姻自由程度的离婚制度,在适用中,它有利于保护个人的隐私权,并消除离婚中的对立情绪,但是也容易产生一些玩儿提,例如不考虑婚姻应承担的责任和社会利益而草率离婚。[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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