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诉讼前调解
诉讼前调解,又称法院附设调解,它与诉讼程序严格区分开来,并按自身的运作规律和特定方式运行。因此在本质上仍然是一种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目前,最为典型的是日本的调停制度、美国法院附设调解制度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法院调解制度。[11]
目前,在我国民事法律规范中,没有建立诉讼前调解制度,现今的法律制度中仅有法院调解,既然诉讼开始后,法院仍可以调解,那么在建立诉讼前调解程序又有何不可呢?
当今社会的很多离婚,并不真正是由于双方当事人感情破裂,在众多离婚中,充斥着非理性的、躁动的倾向,在当事人提出诉讼后,法院在审理前先组织法官进行诉前调解,将双方当事人冲动的状态加以调和,收到的效果也许是事半功倍的。即使调解不成,进入诉讼程序,仍然可以了解其基本事实,也大大节省了诉讼的时间。因此,笔者认为在离婚案件中建立诉讼前的强制调解制度具有重要意义,代表国家司法机关的法官在离婚诉讼前进行调解,有利于当事人在诉讼前达成和解,对解决因非理性的躁动的缘由而草率提出离婚的这类案件,必将发挥十分重要的作用!
3、民间调解
我国传统的乡土社会中的“村规民约”,往往约定由德高望重的“族贤”、“乡贤”来评判、解决纠纷。近代以来。这种机制逐渐演变为人民调解制度,它成为我国民间调解的主要组成部分,人民调解作为中国的独创,被西方学者誉为司法制度中的“东方之花”。人民调解制度在我国具有深厚的历史文化基础,与我国政治、经济、社会生活具有密切的联系,被称为“社会稳定的第一道防线”。
从1980年至1985年的六年时间,全国人民调解组织调解矛盾纠纷4200多万件,平均每年600多万件,相当于同一时期人民法院一审民事案件数量的10倍。[12]可见我国人民调解制度解决了国民生活中相当大的一部分纠纷,有力的维护了社会的稳定和人际关系的和谐,特别是在涉及离婚时人民调解的作用尤为凸显。现行
婚姻法第
四十三、
四十四条也规定“实施家庭暴力或遗弃、虐待家庭成员的,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及所在单位应当予以劝阻、调解”,在婚姻法律制度中,明确地确定了人民调解的地位。然而,近年来,随着我国法制现代化进程和社会转型进程的加快,乡土社会逐渐解体,法治主义思潮导致了社会主流意识对诉讼的推崇和对民间调解的蔑视,加之人民调解实施也具有一些局限性,如有些调解员法律素质低下,“和稀泥”的现象大量存在,调解威信的缺失,调解质量的下降,使得人们对这种做法渐渐丧失信心。种种原因,造成了诉讼数量逐年攀升,而人民调解解决的纠纷数量大幅下降。到2005年,通过人民调解,仅为448万件,与人民法院一审受理的民事案件总数436万件基本持平。[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