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难得出,诸如“无讼无求,调处争息” 、“和为贵” 等传统思想,为ADR在离婚中的应用提供了极大的空间和可能性,而现实的背景也愈来愈促使人们选择诉讼外的ADR来解决离婚问题。
(二)现实原因
1978年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市场经济发展迅猛,伴随着对外开放的进一步加深和人们经济基础的增强,“为权利而斗争”,走上法庭维护自身权利成为时尚,其中充满了浮躁和急功近利,同时法学界也出现了否定和轻视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的倾向,在诉讼量日益增加的同时,以调解为象征的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被认为是落后于时代的事物,而遭到冷落,似乎也逐渐走向衰退。与此同时,各种案件的数量居高不下,2008年3月10日,最高法院院长肖扬在《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中指出:2003—2007五年间,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3196件,监督指导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审结一审民事案件2214、5万件,而其中审结婚姻家庭、遗产继承等案件593万。[7]可见婚姻家庭案件占民事案件相当大的比例,在某些基层法院,离婚案件的比例甚至占到全部民事案件的20%。例如据调查,北京平谷法院王辛庄法庭三年来离婚案件收案情况[8]如下:
年份 |
2005年 |
2006年 |
2007年 |
离婚案件数(件) |
71 |
76 |
81 |
当年民事案件总数(件) |
425 |
454 |
456 |
占当年民事案件的比例 |
16.7% |
16.5% |
17.6% |
当人们兴奋地或者说盲目地将每年诉讼总量的增长看作为民众法律意识提高的标志时,却出现了潜在的“危机”:首先对司法的过高期待和纠纷解决途径的单一化,导致了法院压力加大,使得法院不得不增加法官人数,简化诉讼程序,从而造成法官乃至司法的整体素质的相对低下;其次,“滥讼”加剧了社会关系的对抗性和紧张,增加了经济生活的市场运营成本。在离婚案件中,显然伤害了家庭的温情,使得父母子女关系出现了严重的裂痕,产生了一些意想不到的后果。再次,诉讼不是作为纠纷解决的最终途径,而是被普遍地最为第一甚至是唯一的选择,而司法资源严重短缺,诉讼效率严重下降和诉讼成本不断攀升,也严重困扰着当事人。在离婚诉讼中,本已不多的可供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却大量地耗费在诉讼中,同时久拖不决,“迟来的正义非正义”,严重束缚了当事人双方的自由,对人们的财产权益以及父母子女关系都造成不良的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