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小评“合同法解释(二)”

  
  五是尊重实践,立足合同法实务,贯彻鼓励交易原则,追求交易效率。合同法作为交易法,重交易效率、重外观推定。本次司法解释在多项规则上体现了这一特点。例如,对合同订立过程中成立规则的解释,如果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只要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再如,对手印效力的解释,也体现了鼓励交易的原则,因为合同法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应当签字或者盖章。但合同实务中有当事人在合同书上摁手印,此时,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有与签字或者盖章同等的法律效力。在外观推定方面,司法解释承认了事实推定或行为推定的合同效力,即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是以 “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其实,重交易效率和重外观推定的本旨是统一的,均为鼓励交易。

  
  诚然,合同法解释(二)亦有诸多不足之处。正如前文所述,解释中存在语言表述严谨性与协调性问题,如一物二卖中对未取得所有权的买受人违约责任主张的条件表述,即存在显着瑕疵;再如,对法定抵销可采用约定加以排除的解释,也有与合同法表述不协调的问题。其次,解释中存在背离司法解释目的的现象,最为典型者为对“强制性规定”的解释,仅用“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一言蔽之,显然更有可能增加对法律条文的理解难度及适用困境。毕竟,民法规范在性质上不仅是行为规范,也是法官裁判案件的裁判规范,“民法具有行为规范与裁判规范的双重性格”。[1]再次,个别解释背离了相应合同法律制度的设置初衷,如对格式条款无效的裁判规则,司法解释规定的要件为违反公平原则、提示和说明义务并具有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情形,如果不是解释语言表述问题,则无疑使格式条款无效认定的门槛增高,使合同法通过无效格式条款保护合同交易弱势一方的立法目的面临落空。最后,对若干制度或规则中更为突出且有解释必要和可能的问题,没有用足解释权力。[2]如对表见代理中被代理人追偿权作出确认,但对其行使条件未作解释,这样在合同法司法实务中恐怕会带来更多问题。当然,尽管如萨维尼所言“解释法律系一项科学性的工作,但又为一种艺术”,[3]但合同法理论博大精深,合同法实务也错综复杂,需要解决的问题不计其数,指望一次司法解释即可化解,既无可能,也不现实。显然,这些未尽事宜,又一次给司法智慧留足了闪烁的空间。


第 [1] [2] [3] 页 共[4]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