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然,从维护受害人利益考虑,在赔偿制度设计中,为防止穷庙富和尚、或富庙穷和尚之状态下,赔偿责任方串通逃避承担实际赔偿责任之情形发生,亦为增强致害职工的谨慎注意义务,在其行为中增加遏制侵权行为之因素,从源头上防止、减少侵权行为之发生,与其让不能受偿之风险让受害方及其单位承担,还不如将此风险转移给致害行为人承担,更能彰显保护弱者、预防侵权之功能;假如一定要让受害职工一次伤害获多份赔偿,与其让同为受害的受害人的用人单位承担第三人侵权之赔偿责任,还不如让职务侵权之行为人与其所在单位对外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内部按职务行为处理并赋予适当追偿权,将取务侵权之行为者从原赔偿责任中之局外人变为局内人,岂不更合适!
四、兼得论者关于民事与工伤赔偿均不足等说法,同样不能成立
损害赔偿的足与不足,其标准是什么?这是判断足与不足所必须首先回答的前提问题。凡离开这一基础、回避这一前提所得出的结论,均成了无源之水,无本之木。然兼得论者几乎均有意无意地回避了这一问题。
赔偿之足与不足,本身是一个与一定的历史条件、一定的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联系的概念。世界上没有绝对的足与不足,国与国之间的经济发展水平差距较大,即使是同一国家,在不同历史时期,经济发展也有较大差距。赔偿是否足额,关健是以什么为参照系,我们既不能以臆想、也不能以超越时代经济发展水平的、更不能以超越时空、超越国界的收入为标准。根据某省统计数据,2007年公务员收入,明的收入是农民的4.72倍,是职工的2.36倍,加上依法应缴而未缴的养老保险费个人承担部分8%(公务员及类公务员们是一个较为庞大的队伍,政府与个人当交不交,从而留给子孙们的是一个十分沉重的经济负担),10%的住房公积金,相差倍数更大;而2009年公务员们大幅加薪后则更高,此尚不包括其它隐性收入,如周工作时间不足40小时、带薪年假、公费考察旅游、年终奖、福利费等等。假如以这些自称公仆的、在全球金融风暴中完全走出独立行情、不愿与主人(公民)共渡时艰而自行成倍加薪的公务员之收入为标准,则赔偿显为不足;假如以比尔·盖茨的收入为标准,则赔偿更为不足;然如以那些生活维艰的普通职工、下岗失业者、农民等社会较大群体之收入为标准,那现行的赔偿标准应该说是较为充分的。以致王利明教授担心,“采收入丧失说,可能会给行为人造成过重的赔偿负担”。[12] 一个国家建立的侵权责任体系只有对受害人与加害人的保护是均衡的,才是正义的。[13]
客观地讲,我国现行损害赔偿项目是较为齐全的,医疗费、误工费等赔偿上,均据实赔偿,如予双赔,那就是100%的暴利;而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是按照判决时省域统计之上一年度居民人均收入等为标准的,因人所共知的原因,该统计数据已含有较多虚高之成份在内,按此平均收入予以赔偿,不存在赔偿不足的问题。现实中也不存在民事赔偿一定比工伤赔偿高的问题,当年媒体广为报导的深圳“刘涛”巨额赔偿案,就是按照工伤待遇判决的,虽无精神损害赔偿,但根据工伤标准判赔42年的残废补助金、护理费、假肢费,仅三项合计就高达130.多万元,其赔偿额则远远大于按民事赔偿标准计算之赔偿额。[14] 且工伤除‘损害赔偿’外,还有医疗期内劳动关系的维持、社会保险等一系列劳动法上之权利,是民事赔偿所没有的。因两者系不同的赔偿体系,自有其内部的协调性、周延性,不具有直接的对比性,我们不能截取其中某些项目作盲人摸象式之判断?实践中有的赔偿不足,不是制度问题,而是司法问题,有的法院规定女满55岁、男满60岁的不赔误工费;但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全额收入计算至80岁,不知这是什么逻辑?岂不知,在我国,农民才真正是生命不息,劳动不止的群体,他们就是靠不断的劳动获得生存保障的,而非一到法定退休年龄就有人提供养老保障的,就可以安享晚年的,至少在70岁之前是不可能不劳动的,这是我国社会的现实写照。对一到法定退休年龄即不赔误工损失之规定者们,倒是应该呼唤他们从臆象中回归现实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