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常识,任何人主张权利,必须首先确定双方之身份,身份不明,则主体不清,是无法正当主张权利的。在第三人侵权之场合,受害人主张赔偿时,必须首先确定本人是职务行为还是非职务行为(确定第三人身份,亦同,此文略),这是受害人主张权利的前提与基础,只有首先确定了本人身份,尔后才能确定由谁、向谁主张权利。因此,向谁主张权利是受害方选择、确定自已身份之结果,而不是原因。与其说是让职工选择向第三人、还是受害人所在用人单位主张权利,还不如说这是让职工选择、确定自已受害时之本人身份更为准确。当受害人一经选择职务行为时,则对第三人的索赔权利只能由用人单位行使,受害人无权再向第三人行使索赔权利,此种状况下,赔偿兼得问题不可能发生;如选择非职务行为,则伤害与所在单位无关,受害人无权向单位主张工伤赔偿,在此状况下,赔偿兼得也不可能发生。因此,受害人受害时不论是职务行为、还是非职务行为,针对同一损害,不能、也不存在兼得多份赔偿之问题,这是根据逻辑得出的必然结论。然兼得论者、司法实务者均有意、无意地回避了受害人受害时身份确定这一前提,导致了理论与司法实践的混乱,应当纠正。
目前,司法界、理论界、包括部分立法及司法解释中,逻辑混乱的状况时有所见。仅在侵权责任归责原则上,则有“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公平责任”、“过错推定责任”三原则、四原则之说。然公平正义是法律制度设计、制定之宗旨,是制定法律的出发点与归宿点(或上位概念);“过错责任”与“无过错责任”,是根据公平理念设计的民事赔偿责任之基本归责原则,是下位概念;在双方均无过错而由一方承担全部损失有失公平,而由双方分担损失,此从逻辑上讲,显然属于无过错责任之一种情形,属于“无过错责任原则”之下位概念;而“过错推定责任原则”,仅从“过错推定”这一字面含义理解,讲的是证明责任,在其没有证据证明‘无过错’的情况下,推定其具有‘过错’,是证明有、无‘过错’的一种方式,是举证责任的归责原则(如称为原则的话),而不是赔偿责任之归责原则,两者显属不同系列概念。然学者们,为此争论了几十年,现在还在争论,可能还将争论下去。之所以如此,是因为在论述中往往抛弃前提,将不同概念视为同一概念,将同一概念的不同表述视为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将上、下位概念,混为同位概念;将不同论域的概念生拉硬扯在一起,在同一论域中予以阐述等,以致于论述模糊,越说越混乱。也许有人说,此非不知也,实为稿费也。如是,则学风问题;如不是,则思维问题。
二、兼得论与侵权法的救济原则不符
侵权法是救济法,是损害赔偿法,因此侵权责任必须以损害为前提,且以损害范围为赔偿责任的范围。没有损失就没有赔偿。[4] 其基本原则是损害发生到那,赔偿责任到那,损害发生到何程度,赔偿即到该程度,这是赔偿的填平原则所决定了的。也是世界各国通行之原则。 假如一个侵权赔偿或工伤赔偿即已赔偿了受害方的全部损失,损害即已填平,损失已不复存在,赔偿权利已经用尽,则不应发生另一赔偿权利。且在损害赔偿中,并非所有受害人均有用人单位;即使有用人单位的受害人,也并不是均有机会可归因于工伤之情形,而仅因有、无用人单位以及是、否职务行为之不同,相同损害获得特别悬殊之不同赔偿,所得赔偿额超过其实际所受损害,违背了任何人不得因遭受侵害获得意外收益之原则,与损害填平原则相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