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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赔偿兼得论应当休矣

工伤赔偿兼得论应当休矣


季建新


【摘要】当职工因第三者介入造成伤害出现多元救济方式并存时如何赔偿,理论界存在兼得论、选择论、补足论之分。理论上的莫衷一是直接导致了司法实践的混乱状态,《侵权责任法》亦未对这一问题给出明确的答案。种种主张中,兼得论存在诸多不足之处,即其不符合逻辑、不符合侵权行为法救济原则、亦不符合工伤保险之目的。此外,兼得论者关于民事与工伤赔偿均不足等说法,同样不能成立。工伤赔偿兼得论应当抛弃。
【关键词】工伤赔偿;多元救济方式;兼得论
【全文】
  

  工伤赔偿兼得,是指当职工因第三者介入造成伤害,出现多元救济方式并存时,针对同一损害,被害人可以同时请求而保有之(即兼得论),还是仅得选择其中一项(即选择论),或者被害人得分别就不同救济制度同时主张,但不得超出其所受损害(即补足论)?[1] 对此,理论界众说纷纭,司法实践五花八门,“兼得”之判决时有报导,混乱状态已现,大有非予兼得不足以维护受害者之权益。更有人主张,工伤保险基金赔付后,用人单位再承担工伤侵权赔偿责任。[2] 目前兼得论者众。原指望《侵权责任法》对此予以纠正,然令人遗撼的是《侵权责任法》对此保持了沉默,也许是有意留给司法解释解决。为拓展人们的研究视野,现不揣冒昧,略陈管见,以求教大方。


  

  一、兼得论不符逻辑


  

  兼得论者主张兼得多重赔偿的一个重要理由是,第三人的侵权行为直接作用于职工人身,被侵权的是其个人(即非职务行为),因此,其有权请求第三人赔偿;又职工被侵权时,可归因于职务行为,因此,职工也可以主张工伤赔偿。因工伤保险与侵权损害赔偿是两个不同的权利体系,“二者不具有互相取代性”,因而可以兼得。显然,兼得论者立论中蕴含的前提是职务行为与非职务行为在同一个侵权中同时并存。问题是:职务行为(亦指行为时的身份,余同)与非职务行为,此两者在同一人受害中能否同时并存?这是赔偿中应当首先解决的前提问题,也是兼得论有无立论基础的重要问题。然我们的学者、司法者均有意、无意的回避了这一问题。


  

  根据概念“各子项互不相容,各子项之和必穷尽母项(即各子项外延的总和必须等于母项的外延), 每次划分必须按同一标准进行”之逻辑规则,[3] 当一个人的行为,以是否履行职务为标准进行划分,得出的是职务行为与非职务行为两个子项。两子项已穷尽了母行-行为,且相互排斥,互不相容,非此即彼,既不能同时并存,也不能同时均不存在,两者必居、也只能居其一。是职务行为,必然排除非职务行为;是非职务行为,则必然排除职务行为。不可能发生一人之行为同时既是职务行为,也是非职务行为之情形;也不可能发生既不是职务行为,也不是非职务行为之情形。因此,行为人(含侵权人或被侵权人)同时并存职务与非职务两个行为,在逻辑上是不可能发生的。也就是说,同一个人在社会活动中具有多少种身份、角色,但在针对特定对象时,该身份也是特定的。此如同一个人在家庭中可能同时兼有为人子、为人父、为人夫之多种身份,但那是针对不同对象而存在的。当针对自已孩子这一特定对象时,就绝对不可能同时既为其父、亦为其子之可能。同理,在每起侵权事件中,当事人的身份也是特定的,也应当特定,不可能既是职务行为,也是非职务行为;或者既不是职务行为,也不是非职务行为。侵权行为人如为职务行为,其赔偿责任则由其用人单位承担;如为非职务行为,其赔偿责任则由其个人承担,与用人单位无关。对此,司法实务界、理论界认识一致,从无异议过,也从未以“为了给弱者提供更为充分的救济,为预防、减少侵权行为和防止道德风险(注:责任转承,可能使侵权人的注意义务降低,尤其是在与用人单位存有矛盾时)的发生为由,从而提议在职务行为致人损害之情况下,致害行为人及其所在单位分别承担赔偿责任(另种兼得)。之所以如此,是因为根据职务行为归属原理,职工是用人单位成员,是用人单位的组成部分,在对外关系中,职工之人格为单位吸收,职务行为所生之后果由用人单位承担;且致害人一个行为,或职务行为,或非职务行为,不可能同时既是职务侵权,又是非职务侵权;而一个损害,给予两份赔偿,在逻辑上、法理上均缺乏合理的依据。既然侵权方是如此,受害方何偿不是如此。然不知何故,一涉及到受害方,法理研究者、司法实务者逻辑思维能力就出现障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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