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抛掷物坠落物侵权归责原则和法律适用

  

  2.在原告的全部财产损失中,补偿责任人即被告方可能承担的份额应当扣减原告一方自担的份额。理由是,在原告无过错,被告不能被证明有过错的情况下,参照公平责任原则,双方各当事人应当平均承担损失。通常的认识误区是,被告一方往往人数众多,通常更具有承担补偿责任的能力,而原告方无端受到损害,因此被告方应当承担全部损失。事实上,如前所述,被告方责任人中许多人其实也是无辜的受牵连者,就责任份额而言,理应与无辜的原告相当,方为公平。就被告一方的具体责任人而言,其承担补偿责任的经济能力千差万别,有些人的经济责任承担能力未必比受害的原告更强。要求每一个无辜但承担补偿责任的被告承担补偿责任,而原告不予合理分担,同样是不公平的。


  

  补偿责任在各责任人之间应当是独立的,各自承担各自的份额,不对其他责任人的责任负责,即补偿责任是按份责任,不是连带责任。


  

  (三)补偿责任在补偿责任人之间的份额分配


  

  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作为补偿责任人,他们之间应当如何分配责任份额?司法实务界存在以下争议:


  

  第一种观点认为,应当按照各责任人对涉案建筑物的使用面积份额来分配责任份额。理由是,既然难以确定真正的侵权人,那么责任人实际上承担的是对于自己所使用的建筑物的管理责任。而在一个涉案建筑物存在多个共同使用人的情形下,根据建筑物区分所有制度的有关规定,建筑物的管理义务由各义务人按照占建筑物面积的份额分担,比如物业服务费通常即是按照业主拥有所有权的建筑面积占整个建筑物的总建筑面积的比例份额分担。此外,按各责任人对涉案建筑物的使用面积份额来分配责任份额的方式,可以比照建筑物的产权登记面积具体计算,计算依据明确权威,易于裁判。


  

  第二种观点认为,应当按照各责任人的人数平均分配责任份额。理由是,对于难以确定真正侵权人的建筑物抛掷物、坠落物损害责任,各可能加害人对于实施加害行为的可能性(或称概率)大致是均等的,而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使用建筑的面积大小与实施加害行为的可能性的大小没有必然的正比例关系。


  

  笔者基本赞同第二种观点,不过,如果在个案具体情形下各可能加害人对于实施加害行为的可能性有明显差别的,法官可以根据各被告实施加害行为可能性的大小,并综合考虑其他公平合理的因素,行使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在各责任人之间不平均地分配责任份额。


  

  三、对《侵权责任法》第85条和第87条适用的比较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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