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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国环境法中受污染土地的定义和识别制度

  
  首先,所谓的“污染物质”,指的是在土壤中明显存在的某种物质,通常是一种污染物,而且这种物质会给该地块所处的地表环境、人体健康以及地下水资源造成危害或潜在的危害。
  
  其次,承受人(receptor)是指某个人或某个具有特别科学利益的地方。法律对于承受人的范围有着严格的限定,只有人类、法律保护的自然保护区中的建筑、或其他生活资料,才能成为“承受人”。另外,受到或可能受到污染的水环境也是“承受人”之一。
  
  最后,“途径”指的是污染物质通过某种路径形成损害和承受人之间的联系。
  
  在评估过程中,管制者最首要考察的是不可接受的损害,尤其是在那些没有实际造成损害的情形中,不可接受的损害的可能性成为评估的重点。这样的考虑是基于风险预防原则的运用。如果相关的风险是指医学上造成人体健康损害的可能性,那么就构成对人类的不可接受的损害;如果是对于那些非人类的承受人来说,只要风险评估发现有存在不可接受的损害的可能性时,就认定损害的可能性存在。总之,在认定中标准比较宽松。
  
  三、受污染土地的识别
  
  如前文所述,英国法律上并没有给出一个明确的界限来区别受污染土地和其他土地,因此需要一个主体来针对每个个案具体分析以区别出受污染土地。承担此项职责的是英国各地方授权机关。在1990年的《环境保护法》中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对地方授权机构规定了不时地检查其辖区内土地以识别污染土地的要求。当然,也并不是所有的受污染土地都是由地方授权机关来识别的,对于那些污染最严重的“特殊地方”,直接由环境署(Environmental Agency)来直接负责。
  
  此外,1990年的《环境保护法》在第二部分中还为地方授权机构设置了其他一些责任:(1)地方授权机构被要求发展一个战略规划专门解决本辖区内的受污染土地的识别问题;(2)地方授权机构在他们各自的战略规划范围内调查他们的辖区并在1995年《环境法》第108条的授权下进行取样;(3)进行定点特别评估,当某块土地被识别为受污染土地之前应当准备一个详细的评估报告。[5]
  
  在具体的识别过程中,地方授权机关必须要作出相关的认定才能确定某块地属于污染土地。这其中就包括了对“明显的损害”、“明显损害的可能性”、“明显的水污染或水污染的可能性”等的认定。这些认定主要是依靠科学技术上对风险的评估为依据。有关的认定一旦作出,地方授权机构就必须把它记录在案。所要记录的内容包括:(1)特别明显的污染关联,三个基本要素(污染物质、承受人和途径)必须得到明确;(2)对证据的综述;(3)对证据相关评估的综述;(4)对地方授权机构的识别行为合法性的综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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