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经济和社会的不断发展,日本市街地(市区)受污染的土地日益严重,因此日本于2002年5月颁布了《土壤污染对策法》,根据此法能够在工厂、企业废止和转产进行城市再开发等事业时,运用环境风险对策的观点在日本全国范围内实施土壤污染对策。该法包括8章42条,对调查的地域范围、超标地域的确定,以及治理措施、调查机构、支援体系、报告及检查制度(杂则)、惩罚条款进行了规定,并规定了成为土壤污染调查对象的土地条件及消除污染的土地基准等。此法的实施使得污染治理由被动行为转为主动行为,对日本土地污染问题的改善发挥了很大的作用。
(二)美国
美国对于土地污染防治的立法也比较早。1930年前后,美国进入经济大萧条时期,中西部地区发生了名为“尘埃流星”的沙尘暴。由此,美国政府产生了有关土壤污染、流失会侵害农业生产的担忧,在农业部中增设了土壤保护局,该部门现更名为自然资源保护局,并且于1935年通过了《土壤保护法》。在20世纪70年代美国又发生了由土壤二嚷英(Dioxine)类物质污染导致的“腊夫运河(Love Canal)污染事故”,在这一事件后,美国于1980年建立了名为“超级基金”的信托基金,通过了《超级基金法》。超级基金法是针对土地受污染后责任认定的法律,根据该法规,如果在任何“设施”上发现“危险物质”的“排放”或“可能发生的排放”,则“有关责任方”应当对清除污染承担连带严格责任。这就表示如果土地受到了污染,一旦被发现,政府有权要求造成污染事故的责任方治理土壤污染或者支付土壤污染治理的费用[2]。
进入90年代,工厂搬迁后遗留的受污染土地(棕色地块)治理和再开发问题逐渐引起了美国社会的关注。根据当时的超级基金法,这些污染的地块必须被修复后才能使用。但大多数棕色地块的污染由以前使用者造成,不应由后来的开发者承担治理污染的责任和费用。没有人愿意开发棕色地块,棕色地块又多数位于市区,严重危害了人们的健康和生活环境,大量居民从这些区域及周边地区搬走,从而使这些社区的人口和经济萎缩,进而影响了城市经济的发展。因此美国环保局制定了《棕色地块法》,对超级基金法进行改进,该法案阐明了污染的责任人和非责任人的界限,并制定了适用于该法的区域的评估标准,保护了无辜的土地所有者或使用者的权利,为促进棕色地块开发提供了法律保障。同时美国还发起了“棕色地块全国合作行动议程”,以税收等优惠措施,刺激私人资本对棕色地块治理和再开发的投资,例如规定用于棕色地块污染治理方面的开支在治理期间免征所得税。这项法律规定有助于吸引私人资本,对于棕色地块生产能力的恢复起到了重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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