将草案第五十八条修改为: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的收回城市公共交通线路运营权,并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城市公共交通场站的管理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城市公共交通车辆进入场站的;
(二)在城市公共交通车辆和有关设施进行设置广告等经营活动,影响城市公共交通运营安全的;
修改理由:上述行为将严重影响公众生活,给公众带来巨大损失,故对此行为应当给予重罚, 拒不改正的的收回城市公共交通线路运营权,并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
将草案 第六十一条修改为: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未为城市轨道交通运营配备必要的消防、防汛、防护、报警、安全检查等安全器材和设备的,由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的收回城市公共交通线路运营权,并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修改理由:建设单位未为城市轨道交通运营配备必要的消防、防汛、防护、报警、安全检查等安全器材和设备的将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和乘客人身安全,必须予以重罚,在本条中应当明确规定情节严重或拒不改正的收回城市公共交通线路运营权,并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
将草案第六十二条修改为: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的收回城市公共交通线路运营权,并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负责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的城市公共交通企业未对城市轨道交通安全监测系统等安全设施、器材和设备进行检测、维修、更新和改造的;
(二)未经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同意,擅自在城市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内进行作业的。
修改理由:上述行为将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和乘客人身安全,必须予以重罚,在本条中应当明确规定情节严重或拒不改正的收回城市公共交通线路运营权,并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本条修改说明:为了避免规避本条例的事情发生应该自公布之日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