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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公共交通条例修改意见

  
  修改理由: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驾驶员、乘务员、调度员等从业人员从事城市公共交通运营服务的将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和乘客人身安全,必须予以重罚,在本条中应当明确规定情节严重或拒不改正的收回城市公共交通线路运营权,并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

  
  将草案第五十五条修改为: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经批准变更、暂停、终止城市公共交通线路运营的城市公共交通企业未在变更、暂停、终止之日前30日向社会公告的,由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责令立即向社会公告,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拒不改正的的收回城市公共交通线路运营权,并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修改理由:经批准变更、暂停、终止城市公共交通线路运营的城市公共交通企业未在变更、暂停、终止之日前30日向社会公告的将严重影响公众生活,给公众带来巨大损失,故对此行为应当给予重罚, 拒不改正的的收回城市公共交通线路运营权,并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

  
  将草案第五十六条修改为: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城市公共交通企业未向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报送经营和财务信息等统计资料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的收回城市公共交通线路运营权,并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修改理由:城市公共交通企业未向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报送经营和财务信息等统计资料的,将严重影响政府管理,给政府带来巨大损失和不便,故对此行为应当给予重罚, 拒不改正的的收回城市公共交通线路运营权,并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

  
  将草案第五十七条修改为: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城市公共交通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的收回城市公共交通线路运营权,并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在城市公共交通车辆规定位置公布运行线路图、价格表等运营服务标识的;

  
  (二)未建立投诉受理制度的。

  
  修改理由:上述行为将严重影响公众生活,给公众带来巨大损失,故对此行为应当给予重罚, 拒不改正的的收回城市公共交通线路运营权,并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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