将草案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城市公共交通企业服务质量考核制度,定期对城市公共交通企业的服务质量进行考核,将考核结果记入信用档案,并作为政府财政补贴、补偿,城市公共交通线路运营权招标,延续城市公共交通线路运营权和撤销有关运营许可的依据。制定城市公共交通企业服务质量考核制度应当通过网络、新闻媒体、政府网站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时间不得少于30日,城市公共交通企业服务质量考核制度后应当通过网络、新闻媒体、政府网站向社会公布城市公共交通企业服务质量考核制度全文及对公众意见采纳与否及理由。
修改理由:城市公共交通企业服务质量考核制度事关公众切身利益,为了保证城市公共交通企业服务质量考核制度符合公众利益,城市公共交通企业服务质量考核制度应当通过网络、新闻媒体、政府网站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时间不得少于30日,城市公共交通企业服务质量考核制度制定后应当通过网络、新闻媒体、政府网站向社会公布城市公共交通企业服务质量考核制度全文及对公众意见采纳与否及理由。
将草案第三十七条新增一款: 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和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应当每季度向社会公告投诉数量、处理结果等信息材料。
修改理由:为了便于公众监督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和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对投诉的处理情况,服务水平,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和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应当每季度向社会公告投诉数量、处理结果等信息材料。
第五章 法律责任
将草案第五十条修改为: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工程未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竣工验收即交付正式运营的,由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运营,进行竣工验收,对建设单位和负责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的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分别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申请法院依法强制执行,并查封施工场所。
修改理由:在本条例中应当明确规定据不改正的处罚措施,在本条中应当明确规定拒不改正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申请法院依法强制执行,并查封施工场所。
将草案第五十二条修改为: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驾驶员、乘务员、调度员等从业人员从事城市公共交通运营服务的,由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或拒不改正的收回城市公共交通线路运营权,并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