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公共交通线路运营权实行期限制,具体运营期限由城市人民政府确定,但最低不得少于三年,最高不得超过十年。
修改理由:为了保证城市公共交通线路运营权授予的公正性和合法性,应当增加授予的方式,增加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的方式,对不适合采用上述方式的直接授予前必须严格按照
行政许可法公开召开听证会,听取公众意见,将听证笔录作为是否授予城市公共交通线路运营权的依据,以防止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滥用权力,出现腐败问题。
将草案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修改为: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制定城市公共交通线路运营服务要求,应当通过网络、新闻媒体、政府网站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时间不得少于30日,城市公共交通线路运营服务要求制定后应当通过网络、新闻媒体、政府网站向社会公布城市公共交通线路运营服务要求全文及对公众意见采纳与否及理由。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优化线路、提高服务质量等需要调整城市公共交通线路运营服务要求。
修改理由:城市公共交通线路运营服务要求事关公众切身利益,为了保证城市公共交通线路运营服务要求符合公众利益,城市公共交通线路运营服务应当通过网络、新闻媒体、政府网站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时间不得少于30日,城市公共交通线路运营服务要求制定后应当通过网络、新闻媒体、政府网站向社会公布城市公共交通线路运营服务要求全文及对公众意见采纳与否及理由。
将草第二十四条修改为: 因市政工程建设、大型群众性活动等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变更城市公共交通线路走向、站点或者运营时间的,有关部门、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应当及时通过网络、新闻媒体、政府网站向社会公告。
修改理由:为了保证公众能够及时了解临时变更城市公共交通线路走向、站点或者运营时间的公告,在本条中应当明确公告的方式,在本条中明确规定因市政工程建设、大型群众性活动等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变更城市公共交通线路走向、站点或者运营时间的公告,必须通过网络、新闻媒体、政府网站向社会公告。
将草案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 未经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城市公共交通企业不得擅自变更、暂停、终止城市公共交通线路运营。经批准变更、暂停、终止城市公共交通线路运营的,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应当在变更、暂停、终止之日前30日通过网络、新闻媒体、政府网站向社会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