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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外土壤污染防治立法及对我国的启示

  
  (二)确立我国土壤污染防治的立法原则
  
  1、预防原则
  
  土壤是一个半稳定状态的复杂物质体系,对外界环境条件的变化和外来的物质有很大的 缓冲能力。从广义上说,土壤具有自净作用[12],但是当污染物的数量和污染速度超过了土壤的净化能力时,破坏了土壤本身的自然动态平衡,使污染物的积累过程逐渐占优势,从而导致土壤正常功能失调,土壤质量下降。预防原则从源头出了,控制污染物的产生是最有效、成本最低的方法。
  
  预防原则实施最成功的国家是日本。日本的土壤污染防治法律体系中规定了一系列的预防原则条款,在大气方面,日本制定了《大气污染防止法》以限制烟尘排放,同时规定了《Dioxine法》,详细规定了Dioxine 类物质的排放标准;在水质方面,制定了《水质污浊防止法》,详细规定了排放标准、禁止将有害物向地下渗透等;在废弃物处理方面,制定了《废弃物处理法》,规定了填埋标准、最终处理场的建设标准等;在化学物质及农药方面,制定了《化审法》以处理特定化学物质的技术标准,《肥料取缔法》规定了防止土壤污染的标准,《农药取缔法》规定了有关土壤残留的登录保留标准等[13]。
  
  如上所述,我国还没有建立土壤污染防治体系,土壤污染的预防规定只是零星的规定在其他部门法中,因而,我国在建立土壤污染防治法律时,有必要在总则中明确规定预防原则,并将预防原则贯穿整个土壤污染防治法律体系中去,同时在分则条款中制定若干具体措施,如建立土壤污染监测、预报与评价系统,仿效美国制定“危险登记评估体系”,同时根据土壤环境容量确定具体的土壤环境标准[14];发展清洁生产,彻底消除污染源,包括控制“三废”的排放,加强污灌管理,控制化肥农药的使用,植树造林,保护生态环境[15]等等;另根据欧盟的经验,废物管理是预防土壤污染的关键因素之一,其制定的《关于环境保护、尤其是污泥农用时保护土壤的86/278/EEC指令》,对农用污泥作出了规定,《关于废物的75/442/EEC指令》要求废物在处置时不能污染土壤[16]等都起到了很好的预防作用。
  
  2、污染者付费原则
  
  该原则实施最成功的要属美国。美国政府根据超级基金法有权要求造成污染事故的责任方治理土壤污染,或者支付土壤污染治理的费用。拒绝支付费用者,政府可以要求其支付应付费用3倍以内的罚款。如“腊夫运河污染事故”中,污染者共赔偿受害居民经济损失和健康损失费30亿美元[17],同时,美国在超级基金法中采取污染者即为“潜在责任人”的做法,建立了严格、连带和溯及既往的法律责任制度。土地污染者对其污染行为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且这种责任的追溯期永久。通过土壤污染防治立法,可避免土壤环境污染纠纷无章可循、污染责任无法鉴定及土地修复责任无人承担的局面,改变我国在土壤污染方面对企业几乎无任何约束的现状,并制约因土壤污染修复或赔偿条例缺失造成的国外重污染工业纷纷迁移到我国的趋势。而且我国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许多造成土壤严重污染的老工业企业多为国有企业,加之历史上对污染土地不予重视等原因,在操作层面上实行“污染者付费”原则存在较大难度,因而,有必要在土壤污染防治立法中明确污染者付费原则,在污染土地治理与开发过程中,在“污染者付费”原则的基础上,体现“受益者负担”原理,建立严格、连带和溯及既往的法律责任制度,设立尽可能公平合理的责任机制并使之有效实施,在很大程度上可以推动与促进污染土地的治理和开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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