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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外土壤污染防治立法及对我国的启示

  
  尽管相关的法律法规不少,但大多针对经济利用、土地管理和利用、土地规划及土地权属问题等方面,对土壤污染防治的规定分散而不系统,缺乏具可操作性的细则和有威慑力的责任追究条款。现有土壤保护标准体系存在的问题主要有:可行性低,如《土壤环境质量标准》中污染物指标偏少,缺少有机物指标,无法满足土壤污染控制和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要求,且未考虑土壤种类和母质复杂性,就在全国范围内统一以总量为基础;缺乏居住、工业建设项目中相关的土壤环境质量现状评价依据标准,缺乏居住、农田、采矿用地环境质量风险评价基准[11]。
  
  与现行环境法律中体系性较好的大气、水、海洋污染防治法律相比,我国还没有形成有效的土壤污染综合防治体系,包括法律法规与管理体系、标准体系、监测监控体系、土壤修复技术体系等。制定专门的《土壤污染防治法》,规定专门、行之有效的制度和措施,填补法律制度的空白已成为当务之急。随着我国经济的高速发展,相关法律的缺位已经逐渐在业内引起重视,在某些发展较快、经济实力较强的城市,已针对某些具体场地土壤制定了相关标准,如2002年,上海市政府为配合黄浦江两岸综合开发,制定了《黄浦江两岸滨江公共环境建设标准》。这也说明土壤污染问题受重视程度日益提高,建立相应的法律法规体系是规范土壤保护工作的迫切要求。
  
  三、国外土壤污染防治立法对我国的启示
  
  (一)确立我国土壤污染防治立法模式
  
  与现行环境法律中体系性较好的大气、水、海洋污染防治法律相比,我国还没有形成有效的土壤污染综合防治体系,包括法律法规与管理体系、标准体系、监测监控体系、土壤修复技术体系等。回顾日本及澳大利亚,其土壤污染防治之所以运行的较为成功,与其完善的土壤污染防治体系是密不可分的,尤其是日本,早在1970年就颁布了《农用地土壤污染防止法律》,之后又制定了《市街地土壤污染暂定对策方针》等一系列与土壤污染防治有关的法律,直到2002年才颁布《土壤污染对策法》。当前,我国有关土壤保护的法律主要分散在各部门法中,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刑法》《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水土保持法》《土地复垦条例》《基本农田保护法》《农药安全使用标准》《农用污泥中污染物控制标准》《农田灌溉水质标准》《及大气、水、固体废弃物污染防治法》等。另外,为了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防止土壤污染,保护生态环境,我国于1995年制定了《土壤环境质量标准》,但《土壤环境质量标准》仍然存在很多缺陷,如可行性低等。为了更加有效的保护土壤,在原有基础上对各法进行修修补补显然已不足以适应时代的步伐,因此,制定专门的《土壤污染防治法》,规定专门、行之有效的制度和措施,填补法律制度的空白已成为当务之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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