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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环境法中的公众参与制度

  
  (三)缺乏程序保障
  
  “重实体,轻程序”是我国法律的一个传统,对于环境法中的公众参与制度而言由于实体规范都少的可怜,程序上的缺陷更是可想而知。在《环境影响评价法》中虽然规定了论证会、听证会的方式,但正如上面所述其不具有操作性也是流于形式,并且方式过于单一。在环境发达国家,公众参与的途径方面显得较为丰富,除了利用议会制度间接参与外,还可通过行政程序参与,即通过听证、诉讼、社区会议等途径直接介入个别的环保决策。[8]我国也可以借鉴发达国家的经验,实现公众参与方式的多样化。
  
  (四)信息获取渠道不畅通
  
  公众自愿、自发参与环境事务的前提是对相关环境信息的及时,准确,全面的掌握。就我国现有的信息公开情况而言并不尽人意。有的信息本来应当公开的却予以保密,或者只有付费才能查阅到这些信息,并且费用比较昂贵。
  
  我国将于2008年5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也遵循信息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的宗旨。单从效力上来讲效力比较低,不一定能起到保护公众知情权的作用。由于环境是与公民的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事情,所以通过政府公开信息的方式保障公民的知情权,以便公民、单位行使参与权、监督权是至关重要的。
  
  (五)公众参与主要是“末端参与”
  
  从我国环境法的规定来看,其所重视的公众参与主要是在破坏环境行为发生后才允许相关单位、个人检举、控告的权利。即所谓的“末端参与”。而事实上有些环境问题是可以通过公民事先参与决策予以预防和阻止的,如果公民只是在最后的时候参与到环境污染治理中,这样与事先参与相比较成本必然是巨大的。所以从经济学的角度而言,这样的制度规定是不经济的,应当予以改进,确立全过程参与制度。
  
  五、我国环境法公共参与制度完善的建议
  
  (一)在宪法中确立环境权为公众(包括自然人和组织)的基本权利,并通过环境基本法律的具体制度设置保障公众的环境权
  
  我国环境立法应当以“环境权论”作为理论基础,在宪法上规定环境权为公民的基本权利,从公民环境权这一基本权利出发,可以明确规定公民在有关环境事务方面的知情权,以及参与环境事务的讨论权,建议权等具体权利。[9]公众参与的环境权利主要是程序性的环境权利,笔者认为具体而言应当分为以下四个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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