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论环境法中的公众参与制度

  
  四、我国环境立法中关于公众参与制度的缺陷与不足
  
  (一)现行环境法过分强调环境管理权力忽视公众参与的权利
  
  虽然公众参与原则作为我国环境立法的一个原则,但是从上面列举的法条的实际情况来看,具体贯彻实施该原则的制度并不多,环境法中充斥着环境管理机关通过行使环境管理权对环境问题进行管理,解决。并且在现实中也出现过公民参与环境事务却遭到环境管理机关抵制的行为,这都源于我国的环境立法并没有为公民,非政府团体等参与环境事务提供法律保障。包括环境法中环境权主体地位的确立,环境权的保护,与环境管理机关的关系等,这在我国现行环境立法中是一个漏洞。环境立法只规定了公民对环境违法行为的检举、揭发的权利,有限的参与环境评估的权利,除此之外就是履行环境保护的义务。这样的法律规定便导致了在现实中环境管理机关无视公民的参与权,甚至排斥公民参与环境保护活动的现象。
  
  (二)法律规定不具有可操作性
  
  由于法律是对社会中某种社会关系进行调整地规范,它是对现实中存在的现象的总结,应当具有一定的原则性,但是毕竟法律制定的最终目的还在于实现对社会关系的调整。所以法律应当具有可操作性。根据我国的特殊情况,也可以通过实施细则进行具体化。但是就环境法中的公众参与制度而言,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为例,环境保护法6条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从字面上看确实赋予一切单位和个人对破坏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的权利,但是这种权利具体向哪一级哪一个部门进行检举和控告,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不接受公民及单位的控告和检举的后果,对于公民及单位的这种行为是否应当予以奖励,奖励的标准,公民或单位进行控告检举所花费的费用的支付主体等问题环境法并未做出相应的规定。所以这一条在实践中起到的作用并不大,更像是一种道德义务。
  
  《环境影响评价法》也规定了公众可以通过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参与环境决策,但召开论证会,听证会的权力掌握在行政机关手中,是否召开、何时召开、公众享有的权利等都是由行政机关决定,根本否定了公众在环境影响评价中的作用,不可能起到监督环境管理机关的作用。


第 [1] [2] [3] [4] [5] [6] [7] 页 共[8]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