将草案第九条修改为:公安机关在吸毒成瘾认定过程中实施人体生物样本检测,依照公安部《
吸毒检测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但执行机关为县级以上公安机关。
本条修改说明:吸毒成瘾的认定关系到公民的人身自由,必须对进行认定的机构和医疗机构进行严格限制,鉴于我国现在的执法环境和医疗机构设置,保证执法质量,严格遵守
禁毒法的规定(
禁毒法中认定只能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进行),将本办法中的公安机关限制在县级以上,将派出所排除为宜,但在《
吸毒检测程序规定》中的公安机关却包含派出所,故应当此应当予以明确提出。
将草案第十一条删除。
本条修改说明:吸毒成瘾认定将严重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属于一定的司法权,按照我国宪法规定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措施只能由司法机关或公安机关决定,我国禁毒法也没有授权公安机关可以委托有资质的戒毒医疗机构进行认定,所以为了严格贯彻
宪法的规定,保证吸毒成瘾认定的合宪性、合法性,保护公民合法权益,应当将第
十一条中关于“公安机关委托戒毒医疗机构进行吸毒成瘾认定的,应当在吸毒人员末次吸毒的七十二小时内予以委托并提交委托函。超过七十二小时委托的,戒毒医疗机构可以不予受理。”内容删除将草案第十二条删除。
本条修改说明:吸毒成瘾认定将严重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属于一定的司法权,按照我国宪法规定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措施只能由司法机关或公安机关决定,我国禁毒法也没有授权公安机关可以委托有资质的戒毒医疗机构进行认定,所以为了严格贯彻
宪法的规定,保证吸毒成瘾认定的合宪性、合法性,保护公民合法权益,应当将第
十一条中关于“承担吸毒成瘾认定工作的戒毒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依照《
戒毒医疗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吸毒成瘾认定工作。”内容删除将草案第十三条删除。